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3年度審交易字第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3年審交易字第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2月24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審交易字第6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柏祿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3634號、5808號),嗣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由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林柏祿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接受貳拾小時之法治教育課程。
事實
一、林柏祿為考領有普通自小客車駕駛執照之人,其於民國102年12月24日上午某時許,將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停放於屏東縣○○鄉○○路○○○○號前,嗣於同日上午8時10分許,自該處駕駛該自小客車上路時,本應注意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而依當時情形天氣晴,有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適有 蔡義雄 騎乘車牌號碼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亦行至該處,2車遂發生碰撞,致蔡義雄因而受有外傷性蜘蛛膜下出血、左助第六肋骨骨折、右肩峰脫位、右腳挫傷及撕裂傷、臉部及四肢挫傷、雙下肢無力等傷害,經送醫治療後,延至103年5月30日上午6時許不治死亡。嗣經警據報前往處理,林柏祿在未有偵查犯罪職務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為犯罪人前,即向至車禍現場處理本件道路交通事故,尚不知肇事者為何人之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交通事故小組警員供承肇事犯罪,自首並接受裁判,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蔡義雄之配偶 林錦 告訴暨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相驗後自動簽分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被告林柏祿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爰依首揭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犯罪事實之認定:
㈠、訊據被告對於上揭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錦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見相卷第44至46頁)、被告之汽車駕駛查詢單、汽車車籍查詢單、機車車籍查詢單、被害人之機車駕駛人查詢單(見相卷第54至57頁)及照片6張(見相卷第51至53頁)等附卷可稽。次查,被害人蔡義雄因本件車禍受有外傷性蜘蛛膜下出血、左助第六肋骨骨折、右肩峰脫位、右腳挫傷及撕裂傷、臉部及四肢挫傷、雙下肢無力等傷害,經送醫仍不治死亡之事實,業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法醫師相驗屬實,有輔英科技大學附設醫院103年1月13日診斷證明書(見相卷第47頁)、輔英科技大學附設醫院103年3月26日診斷證明書(見相卷第10頁)、相驗筆錄(見相卷第59頁)、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見相卷第107頁)、法務部法醫研究所解剖報告書、鑑定報告書(見相卷第97至106頁)及相驗照片63幀(見相卷第63至94頁)等附卷可憑,此部分之事實堪認為真。
㈡、復查,行車前應注意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7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此為一般汽車駕駛人所應注意並確實遵守之事項,且被告為考領有普通自小客車駕駛執照之人,有前引之被告汽車駕駛查詢單在卷可查,是被告對上揭道路交通安全規定,自知悉甚詳,應當知所遵守;復衡案發當時天氣晴,有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等情,亦有前引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在卷可按,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被告駕駛上開自小客車,竟應注意、能注意而疏未注意,是被告上開駕駛行為確有過失,且肇致本件交通事故。是被告於上揭時、地與被害人蔡義雄發生車禍,且被害人蔡義雄之死亡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之事實,均堪以認定。
㈢、綜此,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為論罪科刑之依據,是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之犯行應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死罪。被告於肇事後,在未有偵查犯罪職務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為犯罪人前,即向至車禍現場處理本件道路交通事故,尚不知肇事者為何人之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交通事故小組警員供承其肇事犯罪,自首並接受裁判等情,有屏東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見相卷第48頁)在卷可證,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茲審酌被告駕駛自小客車起駛未禮讓行進中之車輛致被害人死亡,造成生命喪失而無從彌補之過失情節及過失程度,所為固屬非是,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業已與告訴人及被害人家屬調解成立,有本院調解筆錄(見本院卷第27至28頁)在卷可憑,並審酌被告之學歷、智識、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前未曾因犯罪受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其因一時疏忽致犯本罪,且已與告訴人及被害人家屬等調解成立業如前述,信被告經此科刑之教訓,已足資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被告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自新。再考量被告為領有駕駛執照之人,卻仍因違反交通規則肇事而致人於死,顯係駕駛車輛時之態度過於輕忽,為強化其正確駕車之法治概念,使其於緩刑期內能深知警惕,並使緩刑宣告不致輕易遭到撤銷,乃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諭知其於緩刑期間,應接受法治教育20小時,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其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6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韻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12月24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薛侑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3年12月24日
書記官歐慧琪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過失致死罪)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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