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判決
107年度中簡字第179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訴訟代理人 鄭資華
柯艾玉
被 告 林朝 都
林朝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
5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 林朝都 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終結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原告對被告林朝都已依督促程序取得本院所核發
之98年度司促字第48141號支付命令確定在案,被告林朝都
應清償原告新臺幣(下同)15萬2,584元及依執行名義所應
清償之利息、違約金,經原告積極催討,被告林朝都皆未清
償。又被告林朝都為躲避前該債務之清償,將其所有臺中市
○○區○○○○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
60分之3,於民國104年10月23日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被
告林朝科所有,被告林朝都於移轉登記系爭土地予被告林朝
科前,明知其有積欠原告債務未清償,且其於移轉登記系爭
土地所有權後,名下業無其他財產可供清償債務,卻仍為該
移轉行為,致原告之債權不能受償,則被告間就系爭土地所
有權之移轉行為,有害及原告之債權甚明。爰依民法第244
條第1項、第4項規定,訴請撤銷被告間就系爭土地所為之無
償行為及所有權移轉行為,並請求塗銷該所有權移轉登記。
聲明:1.被告林朝都、林朝科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60分之3
,於104年9月25日所為之贈與行為及104年10月23日所為之
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應予撤銷。2.被告林朝科應將系爭土地
於104年10月23日向臺中市大里地政事務所以104年普登字第
000000號辦理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二、被告林朝科則以:被告林朝科、林朝都為兄弟,被告林朝科
係於92年4月15日以新臺幣(下同)20萬元向被告林朝都購
買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60分之3,價金已分別於簽約日
、93年3月15日、4月14日、4月22日各支付5萬元完畢,當初
我弟弟有說,要辦理過戶時,會配合辦理。被告林朝科每兩
三年就有問代書1次系爭土地何時才要辦過戶,後來拖了很
久,還是決定把過戶辦一辦,被告2人間就系爭土地所為之
所有權移轉係基於買賣契約,並非無償行為,至於登記原因
贈與是代書說買賣不行,要用贈與,被告林朝科就系爭土地
所有權應有部分60分之3之取得,係有支付對價的。被告林
朝科在與被告林朝都簽立系爭土地之買賣契約時,以及於
104年10月23日辦理系爭土地之移轉登記時,均不知悉被告
林朝都有積欠原告債務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
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其對被告林朝都已依督促程序取得本院所核發之
98年度司促字第48141號支付命令確定,其對被告林朝都
應有15萬2,584元及依前開支付命令所示應清償之利息、
違約金債權等情,業據其提出前開支付命令影本及確定證
明書為證(見本院卷第16頁至第18頁);又被告林朝都將
原為其所有應有部分60分之3之系爭土地,於104年10月
23日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被告林朝科所有之事實,有
土地登記謄本及地籍異動索引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0頁
至第15頁、第68頁至第72頁),堪信為真實。
(二)按民法第244條第1項之撤銷權,依同法第245條規定,
自債權人知有撤銷原因時起,1年間不行使,或自行為時
起,經過10年而消滅。上開法定期間性質為除斥期間,其
時間經過,權利即告消滅,非如消滅時效得因中斷或不完
成之事由而延長,是此項除斥期間有無逾期,縱未經當事
人主張或抗辯,法院亦應先為調查認定,以為判斷之依據
。經查被告2人間於104年10月23日完成系爭土地之所有權
移轉登記後,原告有於106年12月15日申請調閱系爭土地
之地政電子謄本乙情,有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數據通信
分公司107年3月8日數府三字第1070000439號函文在卷可
參(見本院卷第35頁至第36頁),顯見原告係於106年12
月15日始知悉有撤銷原因,原告於107年1月4日即提起本
件撤銷訴訟(見本院卷第6頁起訴狀之收狀章),尚在知
有撤銷原因時起1年內,未逾除斥期間,合先敘明。
(三)原告主張被告林朝都明知其有積欠原告債務未清償,且其
於移轉登記系爭土地所有權後,名下業無其他財產可供清
償債務,卻仍為該移轉行為而有害於原告之債權等情,則
為被告林朝科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院應審酌者為
:被告2人間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60分之3之所有權移轉行
為,原因究係基於有償之買賣或無償之贈與行為?原告依
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請求撤銷被告間就系爭土地所
為之無償行為及所有權移轉行為,並請求塗銷該所有權移
轉登記,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1.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
法院撤銷之;債權人依第1項或第2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
銷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民法第244
條第1項、第4項分別定有命文。次按民法第244條第1
、2項所稱之無償或有償行為,係以債務人與第三人間之
行為有無互為對價關係之給付為其區別標準,買賣即屬典
型之有償行為(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498號判決意
旨參照)。
2.經查:
①證人即辦理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之地政士 蔡秀絍 證稱
:被告間就系爭土地之上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是其寫的,
契約書上記載被告林朝科應交付被告林朝都之訂金5萬元
,及價金15萬元分別於93年3月15日、4月14日、4月22日
均於被告林朝科家裡交付。當初是被告林朝都有在上開時
間分別跟被告林朝科借款,因被告林朝科擔心被告林朝都
無力清償,遂簽立系爭買賣契約書,雙方合意由被告林朝
都以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60分之3抵償其20萬元借款
債務。當初93年間同時設定抵押權,也是為了留下被告林
朝科有交付被告林朝都金錢之證據,有支出對價之證據。
(問:為何被告林朝科於92年間向被告林朝都購買系爭土
地應有部分60分之3,係於104年10月23日方辦理過戶登記
?)當時沒有立即以買賣為登記原因過戶,是因為怕被其
他共有人優先承買,因被告林朝科並非系爭土地之共有人
之一,故被告林朝科並無系爭土地之優先承買權。後來因
為拖很久了,被告林朝都也沒有償還20萬元,被告林朝科
就要求過戶。當初寫成買賣契約書,就是被告林朝都沒有
辦法償還時就用系爭土地抵償,被告林朝都也同意土地過
戶給被告林朝科。如果登記原因用買賣,這樣要發存證信
函給其他共有人,這樣被告林朝科可能就買不到,為免系
爭土地應有部分被其他共有人優先承買,才建議以贈與為
登記原因,這樣就沒有其他共有人優先承買的問題。系爭
土地於104年10月23日過戶予被告林朝科後,其未將抵押
權辦理混同,係為了留下被告林朝科有支出對價的證據。
被告林朝科就取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60分之3,就是支出
20萬元之對價等語(見本院卷第112頁正面至第114頁正面
)。是依證人蔡秀絍之證言觀之,被告 林朝柯 對被告林朝
都之20萬元借款債權,雙方已同意用被告林朝都系爭土地
應有部分60分之3過戶抵償。
②由被告林朝科所提出之契約為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其上有
記載移轉標的為系爭土地應有部分60分之3,亦有記載價
金交付之日期(見本院卷第95頁、第97頁),並非以借據
之形式記載;且就系爭標的移轉所有權之時期,係記載:
「農地可辦理過戶時,乙方(林朝都)應無條件提供印鑑
證明」等語(見本院卷第95頁、第97頁),可知就不動產
移轉登記時間點,並未約定特定時間;另依證人蔡秀絍證
稱: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於92年4月15日已簽立等語明確(
見本院卷第112頁),可知簽約日距原告起訴日(107年1
月4日,見本院卷第6頁)為14年前,衡諸常情,實難想像
被告於簽立該契約時,可預見被告林朝都將於14年後面對
原告所提出撤銷詐害債權訴訟,堪認該不動產買賣契約書
並非臨訟虛偽製作,更可佐證被告林朝都有移轉系爭不動
產應有部分60分之3予被告林朝科以抵償借款債務,及被
告林朝科有以借款債權抵償買賣價金債務之意思,被告二
人有達成買賣合意。
③綜上,足認被告林朝科取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60分之3,
係有支付20萬元之對價,係屬有償行為。至於移轉登記原
因記載贈與,係為避免系爭土地遭其他共有人依土地法第
34條之1第4項行使優先承買權,方以贈與為登記原因辦理
所有權移轉登記,並不因上開登記而認定被告2人就系爭
土地過戶原因為無償行為。
3.至於原告雖主張不動產以信賴登記為原則,系爭土地所有
權之移轉既已登記為贈與,即是無償行為等語,惟土地法
第43條之立法目的,應在於保護交易安全,避免善意第三
人因信賴登記而受損害。原告僅係被告林朝都之債權人,
並非因信賴系爭土地之登記而與被告為交易行為之善意第
三人,自無適用土地法第43條規定之餘地。被告間就系爭
土地應有部分60分之3之所有權移轉既非無償行為,則原
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訴請撤銷被告2人間就系爭
土地之贈與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自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之規定,訴
請撤銷被告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60分之3於104年9月25日
所為贈與之債權行為及於104年10月23日所為所有權移轉登
記之物權行為,及被告林朝科應將系爭土地於104年10月23
日辦理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本件判決
結果並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7年6月22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高士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
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6月22日
書記官陳麗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