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1年基交簡字第49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7月13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基交簡字第496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簡謚淙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速偵字第7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簡謚淙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補充下列事項外,餘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前案紀錄部分補充:
簡謚淙前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基交簡字第44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甫於民國99年10月2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㈡應適用之法條部分補充:
刑法第47條第1項。
二、本院審酌被告前有2次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且均經本院判刑確定,並均經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詎其竟再犯本案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罪,顯見其不知悔改,且所為不僅漠視自己安危,並枉顧公眾安全,而其經測試酒後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91毫克,對交通安全所生之危害非輕,暨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7月13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劉桂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7月13日
書記官李一農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速偵字第700號被告簡謚淙男30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25之1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簡謚淙前因酒醉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甫於民國100年1月10日,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9年度基交簡字第736號判決判處拘役20日確定,甫於100年3月1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不構成累犯),猶不知悔悟,復於101年7月3日晚上6時許起至同年月4日凌晨3時許止,在新北市○○區○○路某餐廳店內飲用啤酒後,明知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於同年月4日凌晨3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沿中山路往磺港路住處方向行駛,於同年月4日凌晨3時許,行經新北市○○區○○路○○○號前時,為警攔檢,並測試其口中呼氣之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91毫克,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金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簡謚淙供承不諱,且有酒精濃度測試單、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汽機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紙附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中華民國101年7月6日
檢察官何治蕙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1年7月11日
書記官林叔麗所犯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