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1年交易字第1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1月12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交易字第145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健鎮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295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楊健鎮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楊健鎮前於民國100年間,因酒醉駕車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100年度埔交簡字第7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嗣於100年12月15日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詎不知悔改,於
101年8月14日14時許,在南投縣(下不引縣名)埔里鎮某商店內,飲用藥酒1杯後,明知其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同日16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上開飲酒地點出發,欲返回其位在埔里鎮大城里水裡巷25弄9號住處。嗣於同日16時37分許,途經該鎮水裡巷67號前,因未戴安全帽為警攔檢,並當場對其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1.37毫克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楊健鎮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為適宜行簡式審判程序,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
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審判外陳述排除之限制,故卷內所列之各項證據,自得作為證據,先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並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各1份在卷可稽,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且按刑法第185條之3之公共危險罪,係「抽象危險犯」,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又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認定,參考德國、美國之認定標準,對於酒精濃度呼氣已達每公升0.55毫克或血液濃度達0.11%以上,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10倍,應認為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此有法務部88年5月18日88年度法檢字第1669號函可資參佐。本案被告飲酒後駕車,經警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1.37毫克,已逾每公升
0.55毫克之標準,且於查獲後,有嘔吐、多語之情形,所繪製之同心圓亦有偏離標線、不連續等情,有前開測試觀察紀錄表附卷可按。是其於前述時、地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時,顯已不能安全駕駛,益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犯行應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
㈡被告曾於100年間,因酒醉駕車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100
年度埔交簡字第7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嗣於100年12月15日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因故意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之素行,除有上述構成累犯之前科外,另曾分別
於94年、95年間,因犯酒後駕車公共危險,經本院分別判處拘役40日、有期徒刑3月確定,此有上開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顯見被告未能悔悟而徹底戒除酒後駕車之惡習,竟於飲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程度,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上路,漠視公權力及往來人車生命、身體、財產安全甚鉅,所為實有不該,又其呼氣中含酒精濃度值高達每公升1.37毫克酒醉程度,所幸未因而肇事即為警查獲,兼衡被告所駕駛之交通工具為普通重型機車,對往來參與交通使用人危害較輕,且學歷為國中畢業、現無工作(見被告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智識程度,又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俊宏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1年11月12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林雷安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吳瓊英中華民國101年11月1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