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43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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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4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1月12日
裁判案由:違反森林法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訴字第437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錦生
葉文清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森林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1334號),被告等於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鄭錦生、葉文清結夥二人以上竊取森林副產物,為搬運贓物,使用車輛,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均併科罰金新臺幣叁佰壹拾肆萬肆仟陸佰捌拾元,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罰金總額與壹年之日數比例折算。
犯罪事實
一、鄭錦生與葉文清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取森林副產物之犯意聯絡,結夥於民國101年3月20日某時許,委由不知情之 鄭錦華 (業由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1年度偵字第133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該車)搭載鄭錦生、葉文清,抵達南投縣信義鄉地利村某處後,鄭錦生、葉文清徒步進入同鄉境內國有而屬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南投林區管理處(下稱南投林管處)管理、非屬保安林之丹大事業區第5、7、10林班地之國有森林內(座標分別為:X:268987、Y:0000000;X:269893、Y:0000000;X:264570、Y:0000000,下稱被竊地點),徒手自已枯損惟仍有經濟價值之香杉樹上採集森林副產物香杉菇(合計重量為10.3公斤、山價共計新臺幣【下同】1,572,340元),而竊取得手。嗣於101年
4月5日某時許,鄭錦生、葉文清將上開竊得之香杉菇○○○鄉○○村○○○○○道路徒步運下山(起訴書誤載為粟溪,應予更正)後以電話通知鄭錦華,鄭錦華隨即駕駛該車前往搭載鄭錦生、葉文清欲返回渠等新竹縣尖石鄉住處,同時將上開竊得之贓物香杉菇搬運離該處。嗣於同日19時許,鄭錦華駕駛該車搭載鄭錦生、葉文清並搬運前述香杉菇○○○鄉○○村○○○○○道路距法治村約3公里處時(起訴書誤載為粟溪產業道路3公里處,應予更正),為警攔停查獲,並在該車上起獲上開香杉菇(業經南投林管處埔里工作站技術士 黃隆仁 代為領回),而知上情。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仁愛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鄭錦生、葉文清於偵查中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鄭錦華、黃隆仁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南投林管處101年8月3日投授埔政字第1014403684號函及所附之南投林管處國有林副產物被害物價金查定書、同月15日投政字第1014212148號函、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仁愛分局101年9月
4日投仁警偵字第1010007435號函暨所附森林被害告訴書各
1份、香杉菇照片共4張附卷可稽,被告2人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足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其等犯行均足以認定。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按森林係指林地及其群生竹、木之總稱;依其所有權之歸屬
,分為國有林、公有林及私有林,森林法第3條定有明文;而被竊地點屬森林法所稱之國有林,有南投林管處101年8月15日投政字第1014212148號函1紙在卷可稽。另按所謂「副產物」,指樹皮、樹脂、種實、落枝、樹葉、灌藤、竹筍、草類、菌類及其他主產物以外之林產物,國有林林產物處分規則第3條第2款著有明文,則被告鄭錦生、葉文清所竊取之香杉菇係菌類,其為森林法所稱之副產物,要屬無訛。㈡查被竊地點非屬保安林範圍,此有南投林管處101年8月3
日投授埔政字第1014403684號函1份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12頁),且被告2人於同年4月5日某時許自仁愛鄉○○村○○○○○道路下山後以電話通知證人鄭錦華,證人鄭錦華隨即駕駛該車至該處搭載被告2人欲返回渠等新竹縣尖石鄉住處,同時將上開竊得之贓物香杉菇載離該處,故核其等所為,係犯森林法第52條第1項第4款、第6款之結夥2人以上竊取森林副產物,為搬運贓物,使用車輛罪。檢察官認被告2人係涉犯同條項第1、4款之於保安林,結夥2人以上竊取森林副產物罪,復未敘及森林法第52條第1項第6款之為搬運贓物,使用車輛,竊取森林副產物罪,尚有未洽,惟此係同條項加重條件之增減,尚無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
㈢又犯該罪兼具數款加重情形時,因竊取行為祇有一個,仍祇
成立一罪,尚非法條競合或犯罪競合(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3945號判例意旨參照),是被告2人所為雖兼具該罪數款加重情形,惟僅有一竊取行為,只成立一罪。
㈣被告2人就本件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㈤爰審酌被告2人心生貪念,法治觀念不足,竊取國家重要森
林資源,並以車輛運輸贓物,竊得森林副產物香杉菇達10.3公斤,山價共計1,572,340元, 又渠 等徒手行竊之手段,且贓物業已發還南投林管處,由證人黃隆仁代為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在卷可憑,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有期徒刑部分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㈥又按森林法第52條第1項所載併科贓額2倍以上5倍以下之
罰金,其贓額之計算,應以被告竊取森林主(副)產物時,被害客體之山價為準,如係已就贓物加工或搬運者,自須將該項加工與搬運之費用,扣除計算,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095號判例、96年度台上字第6851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查被告2人竊取香杉菇10.3公斤,山價合計為1,572,340元等情,有上述南投林管處國有林副產物被害物價金查定書、森林被害告訴書各1紙在卷可憑,本院審酌被告2人上述犯案情節,認應均併科其贓額2倍之罰金即3,144,680元,並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㈦被告2人搬運贓物所使用之該車,雖係被告2人用以載運香
杉菇10.3公斤之用,惟係案外人 鄭錦雄 所有,有該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紙在卷可考,是以該車輛非屬被告2人所有之物,爰不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森林法第52條第1項第4款、第6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第5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石光哲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1年11月12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吳金玫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陳淑怡中華民國101年11月1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森林法第52條(加重竊取森林主、副產物罪)竊取森林主、副產物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贓額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罰金:
一、於保安林犯之者。
二、依機關之委託或其他契約,有保護森林義務之人犯之者。
三、於行使林產物採取權時犯之者。
四、結夥二人以上或僱使他人犯之者。
五、以贓物為原料,製造木炭、松節油、其他物品或培植菇類者。
六、為搬運贓物,使用牲口、船舶、車輛,或有搬運造材之設備者。
七、掘採、毀壞、燒燬或隱蔽根株,以圖罪跡之湮滅者。
八、以贓物燃料,使用於礦物之採取,精製石灰、磚、瓦或其他物品之製造者。
前項未遂犯罰之。
第1項第5款所製物品,以贓物論,沒收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