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66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66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1月12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訴字第665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藝耀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8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張藝耀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又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犯罪事實
一、張藝耀分別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及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0年2月25日10時許,在其位於南投縣○○鎮○○路○○號號住處前之友人車上,先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吸食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之後,再以將海洛因放入上開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吸食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起訴書誤載其施用方式為吸入身旁友人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時之煙霧,應予更正)。嗣於100年2月26日2時10分許,經警徵得其同意後採集其尿液送驗,始悉上情。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23條第2項之程序,於檢察官先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第253條之2規定,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時,不適用之;前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係一般刑事訴訟程序之例外規定,屬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規定之「其他法律所定之訴訟程序」。該條第2項既規定,前項(第1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即已明示施用毒品案件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之法律效果為「依法追訴」,而非適用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所定撤銷緩起訴處分後得「繼續偵查或起訴」規定,此乃因檢察官已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項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被告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惟其竟未能履行該條件,自應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依法起訴(最高法院100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所犯本案施用毒品案件,前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0年5月2日,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第253條之2第1項第6款規定,以100年度毒偵字第426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為2年,嗣經檢察官依職權逕送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長再議,而於100年5月20日經駁回再議確定(緩起訴期間自100年5月20日至102年5月19日止);嗣因被告於緩起訴期間內之101年5月間故意更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等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經檢察官以101年度毒偵字第528、545號提起公訴,而有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第1項第1款所指情事,檢察官乃於101年8月6日以101年度撤緩字第221號撤銷緩起訴處分書撤銷上開緩起訴處分且經合法送達確定在案,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處分書、起訴書、撤銷緩起訴處分書、送達證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是被告本案犯行經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第253條之2規定,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後,嗣經撤銷緩起訴處分確定,揆諸前揭說明,檢察官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2項之規定就本案予以起訴,自屬適法。
二、本案被告張藝耀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期日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經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本件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三、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藝耀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32、39頁),且經警採集其尿液送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鑑驗結果,分別呈施用海洛因後之嗎啡陽性反應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後之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毒品案件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暨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於100年3月11日出具之實驗編號0000000號尿液檢驗報告各1份在卷可稽(見100年度毒偵字第426號卷第
23至24頁),足認被告自白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各1次之犯行,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稱之第一、二級毒品,均不得持有及施用,是核被告張藝耀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被告為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而分別持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各為其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犯罪構成要件亦不同,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施用毒品之素行,除於88、89年間因施用毒品行為,經法院裁定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外,又於90、92年間復為毒品之施用,且均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據,然其猶不知悔悟,未能斷絕毒癮習慣,又為本案施用毒品犯行,顯見其陷溺毒品之情形嚴重,惟念其施用毒品乃戕害自己之健康,尚未危及他人,且犯後尚能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晴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11月12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呂世文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許家豪中華民國101年11月1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