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1年度交易字第3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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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1年交易字第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1月12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交易字第35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邱信鈞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
99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邱信鈞因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邱信鈞於民國101年2月13日6時4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南投縣(下不稱縣名○○○鎮○○路,由埔里往草屯即由東往西方向行駛,○○○鎮○○路○○○○○○號(即台14線24.05公里)處前,明知該路段之行車速限為時速70公里,本應注意車輛行進中之行車速度,應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且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陰、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且貿然以90公里之時速超速行駛,適有 蔡福臺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該路段逆向行駛,致雙方發生碰撞,蔡福臺因而人車倒地,並受有顱骨開放性骨折、腦漿溢出、軀幹與四肢多處擦傷,右大腿變形等傷害,經送醫急救後,仍於同日7時11分許因創傷性休克死亡。嗣邱信鈞於肇事後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員警尚未發覺其為肇事者前,在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而自首接受裁判。
二、案經邱信鈞自首暨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據報相驗後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邱信鈞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為適宜行簡式審判程序,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
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審判外陳述排除之限制,故卷內所列之各項證據,自得作為證據,先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蔡福臺家屬 洪碧珍洪瑞鴻 證述情節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車號查詢重型機車車籍等各1份及交通事故現場照片16幀、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2幀等附卷可憑,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又被害人因本件車禍致受有顱骨開放性骨折、腦漿溢出、軀幹與四肢多處擦傷,右大腿變形等傷害,經送醫後仍於101年2月13日7時11分許因創傷性休克死亡等情,亦有佑民醫療社團法人佑民醫院法醫參考資料1份在卷可參,並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檢驗員相驗屬實,此情有該署檢察官相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法醫檢驗報告書各1份、相驗照片14幀在卷可稽。另按車輛行進中之行車速度,應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及車輛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為領有小型車普通駕駛執照之駕駛人,經被告於警詢時自白甚詳且有前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㈡及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各1份在卷可憑,對於前揭規定理應知之甚詳。而依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所載,本件車禍發生當時天候陰、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疏未注意而超速行駛,致與被害人騎乘之前開機車碰撞,被害人因而受傷死亡,足證被告之駕車行為,顯有過失,而本件經送請臺灣省南投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亦同此認定,有該會101年5月9日南投縣區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1份在卷足憑。雖被害人於本件事故,亦有未遵守標誌、標線等交通設施之指示行駛(逆向行駛)且未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等過失情形,惟仍無解於被告過失責任之成立。再如上開相驗所見,被害人確因本案車禍受有前述傷害,經送醫急救後仍不治死亡,則被告過失駕車肇事行為與被害人之死亡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
㈡被告肇事後,在未經有偵查犯罪職權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為
肇事人之前,在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等情,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核符自首要件,且其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時均坦承犯行,且與被害人家屬調解成立,獲得其等諒解,此有本院101年度司交附民移調字第39號調解成立筆錄影本、陳報狀各1份附卷可憑,顯見其真誠悔悟,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前於100年間,因肇事逃逸案件,經本院100年
度埔交簡字第17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0年
8月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科紀錄表1份在卷足憑,竟不知小心駕駛,因有上述過失而造成被害人死亡之結果,實有不該,又被告行車未遵守交通規則而過失致人於死之行為,雖非如故意行為之惡性重大,但被告對於本案車禍之發生,確實具有前揭過失,並造成被害人死亡之悲劇,被害人家屬之精神、心理亦因之受嚴重創傷,內心之悲痛、遺憾,經久難以平息、彌補,所為實值非難。然考量被告對此次事故為肇事次因,此有前開鑑定意見書1份附卷可參,且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已與被害人家屬達成調解,已如前述,並念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6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俊宏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1年11月12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林雷安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吳瓊英中華民國101年11月1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過失致死罪)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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