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1年度易字第36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1年易字第36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1月1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易字第366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明利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1572號、第184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林明利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又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老虎鉗壹支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扣案老虎鉗壹支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林明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基於竊盜之犯意,先後為下列犯行:
㈠於民國101年4月8日凌晨4時許,駕駛不知情之其父林振
川所有、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行經南投縣南投市○○○路○○○號前時,因上揭自小客車油料耗盡,竟徒手將停放該處之 張武清 所有、車號000-000號輕型機車油箱蓋破壞開啟(毀損部分未據告訴),進而持其在路旁拾得之塑膠管及寶特瓶(均未扣案),抽取該機車內張武清所有之92無鉛汽油約3公升(價值約新臺幣【下同】100元),得手後將竊得之汽油倒入上揭自小客車內,隨即將上揭自小客車駛離該處。嗣張武清於同日上午11時許發現遭竊並報警,為警調閱路口監視錄影畫面後,循線查知上情。
㈡於同年5月14日下午1時許,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
機車前往同市文林枝67K5589AC51號電線桿,持其所有金屬材質、質地堅硬、頂端尖銳、客觀上足以危害人之生命、身體,而可作為兇器使用之老虎鉗1支,將該電線桿上之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台電公司)所有、規格為PVC8M/M2之供應農用機械用電之電纜線剪斷後,竊得長約50公尺之電纜線(價值約3千元),得手後隨即持往其同市○○路○○巷○號住處內,欲持美工刀1支將該竊得之電纜線去除外皮時,為警於同日下午2時40分許在上址循線查獲,並扣得該竊得之電纜線(已發還台電公司,由該公司職員 林錫輝 代為具領)、老虎鉗及美工刀各1支。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林明利於警詢時、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㈡被害人張武清於警詢時之指訴。
㈢證人 林振川 於警詢時之證述。
㈣證人林錫輝於警詢時及本院訊問之證述。
㈤證人林振川指認被告之指認照片1張。
㈥路口監視錄影翻拍照片6張。
㈦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輛詳細資料1份。
㈧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
㈨上揭遭竊電線纜線處之現場照片7張。
㈩101年5月14日查獲被告時之照片6張。
被告竊得之電纜線及老虎鉗、美工刀之照片共3張。
扣案之老虎鉗、美工刀各1支。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
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要旨可供參照)。查被告林明利於犯罪事實欄㈡所示行竊時所攜帶、使用之老虎鉗,係用以剪斷電纜線,再依卷附之扣案物照片所示(見偵字第1841號卷第15頁),該老虎鉗為金屬材質,質地堅硬、頂端尖銳,足見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為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無疑。
㈡是核被告林明利犯罪事實欄㈠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
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犯罪事實欄㈡部分所為,係犯同法第
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㈢被告所竊得之電纜線屬台電公司所有,且係供給農用機械用
電之用,該電纜線應為電業法第105條所定之電線無訛,應依電業法第105條之規定從重處斷,惟因該法條本身並無「刑」之規定,並非完備之刑罰法規,僅係說明有上開犯罪行為者,依刑法之規定從重處斷,從而該規定應定性為量刑規範,並不能認為電業法第105條係普通刑法規定之特別規定(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557號、96年度台上字第748號、101年台上字第4388號判決意旨參照),是電業法第105條並非創設一獨立之罪名,故於犯罪主文僅列攜帶兇器竊盜即可,無須再載明其係「犯電業法第105條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之旨,附此敘明。
㈣被告所為2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有異,應予分論併罰。
㈤被告前於96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易字第841號
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又於同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易字第840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嗣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7年度上易字第477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上揭2案件再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7年度聲字第1922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
復於97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643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繼於同年間因2件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審投刑簡字第53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月、3月確定,上揭97年間之3件竊盜案件則經本院以98年度審聲字第83
8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經接續執行上述全部案件後,於100年1月1日執行完畢(再接續執行他案經判處應執行拘役90日確定案件,而於100年4月1日始出監)等情,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分別加重其刑。
㈥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年,竟不思正途獲取財物,欠缺尊重他人
財產權之法治觀念,且其一再為竊盜犯行,是雖其所竊取之財物價值非鉅,仍不宜輕饒,惟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㈦扣案之老虎鉗1支,係被告所有,供其犯犯罪事實欄㈡所示
犯行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
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至於未扣案之塑膠管及寶特瓶,雖係被告用以犯犯罪事實欄㈠所示犯行所用之物,惟係被告所拾得,且係供其使用後隨即丟棄等情,亦經被告於警詢時所供明,又依常情而言,該等物品價值不高,無甚經濟價值,難認被告有何所有之意,而非被告所有之物,無從宣告沒收;另扣案被告所有之美工刀1支,則係被告竊得電纜線後(即竊盜行為完成後),欲用以去除電纜線外皮之用,在竊取電纜線時,亦未攜帶前往等情,此為被告於警詢時及審理時陳述綦詳,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於竊取電纜線時有攜帶前往或供其竊取電纜線所用之物,而難認與該等竊取電纜線之犯行無關,非犯罪所用之物,亦不宣告沒收。
四、應適用之法條:㈠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
㈡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
㈢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五、本案經檢察官石光哲到庭執行職務。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敘述具體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1年11月12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廖慧娟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林賢慧中華民國101年11月12日附錄: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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