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51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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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5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1月12日
裁判案由:違反森林法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訴字第512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大權上列被告因違反森林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273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楊大權竊取森林主產物,為搬運贓物,使用車輛,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貳仟貳佰伍拾貳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伍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事實
一、楊大權於民國101年7月28日16時、17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吉普車(下簡稱系爭車輛),搭載不知情之其弟 楊智惟 、楊智惟友人 元家偉 2人,行經至國有非屬保安林,由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南投林區管理處(以下簡稱南投林管處)所管理之南投縣埔里鎮埔里事業區第110林班地(座標為X:0000000、Y:0000000),於下車如廁時發現該處有已遭不詳人士盜伐,仍置於南投林管處管領力支配下之扁柏殘材1塊(下稱系爭贓物,材積合計0.0323立方公尺,查定山價共計新臺幣〔下同〕1萬1126元),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取森林主產物並以車輛搬運贓物之犯意,獨自1人徒手將系爭贓物裝載在系爭車輛上得手後離去,欲返回其位在南投縣魚池鄉東光村慶隆巷6之17號住處。嗣於101年7月28日21時50分許,楊大權駕駛系爭車輛行經南投縣埔里鎮石坑巷1號前,經警攔檢查獲並當場扣得系爭贓物(業經南投林管處埔里工作站技士 陳榮輝 具狀領回)、系爭車輛1輛,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報請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楊大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為適宜行簡式審判程序,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
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審判外陳述排除之限制,故卷內所列之各項證據,自得作為證據,先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楊智惟、元家偉、 陳進福 、 潘國健 、證人即南投林管處埔里工作站技士陳榮輝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並有森林暨自然保育警察隊南投分隊扣押筆錄、代保管條、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贓物認領保管單、搜索同意書、南投林管處埔里工作站森林被害報告書、國有林產物被害價金查定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號查詢汽車車籍、竊取扁柏現場位置圖各1份、查獲現場及扣案物照片12幀等附卷可憑,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㈠按森林法第15條第3項規定「國有林產物之種類、處分方式
與條件、林產物採取、搬運、轉讓、繳費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處分規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因之據以訂定發布「國有林林產物處分規則」,其第3條第1款明定所謂主產物係指生立、枯損、倒伏之竹木及殘留之根株、殘材而言。是森林主產物,並不以附著於其生長之土地,仍為森林構成部分者為限,尚包括已與其所生長之土地分離,而留在林地之倒伏竹、木、餘留殘材等。至其與所生長土地分離之原因,究係出於自然力或人為所造成,均非所問,即便係他人盜伐後未運走之木材,既仍在管理機關之管領力支配下,如予以竊取,仍屬竊取森林主產物(最高法院93年台上字第860號判例意旨參照)。再按森林法竊盜罪為刑法竊盜罪之特別法,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原則,自應優先適用森林法竊盜罪處斷。經查,本件被告所竊之系爭贓物雖係經他人砍伐而置放於上開地點,惟既未遭搬離現場,仍在國有地內而由南投林管處管領中,仍屬森林之主產物,被告徒手竊取系爭贓物,並於得手後使用系爭車輛搬運系爭贓物,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森林法第52條第1項第6款之為搬運贓物使用車輛竊取森林主產物罪。
㈡爰審酌被告素行良好,未曾受刑之宣告等情,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科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然被告正值青壯,不循正途獲取財物,竟罔顧自然生態維護之不易,恣意竊取國家重要森林資源,對國家財產及森林保育工作均造成相當程度之損害,行為固不足取,惟念及其係徒手竊取業遭他人砍伐之系爭贓物,數量僅有1塊、犯罪情節尚非甚重,所竊贓物亦經南投林管處埔里工作站技士陳榮輝領回,有前開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在卷可稽,損失尚輕,及犯後能坦承犯行,足認有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按森林法第52條第1項所載併科贓額2倍以上5倍以下之罰
金,其贓額之計算,應以行為人竊取森林主(副)產物時,被害客體之原木山價為準,如係已就贓物加工或搬運者,自須將該項加工與搬運之費用,扣除計算;又森林法第52條第
1項之加重竊取森林主產物罪,關於併科罰金部分,係以贓額(即山價)之倍數(2倍至5倍)為準據,自屬刑法第33條第5款之特別規定。(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095號判例、95年度台上字第2020號判決要旨參照)。再按森林法於87年5月27日修正時,相關罰金之條文均已修正為以新臺幣為罰金之單位,雖同法第52條罰金刑未予修正,然考其原因,應係森林主(副)產物之山價(贓額),隨個案而有不同,無法確定金額,致未修正,並非有意保留銀元為計價單位,同法之罰金條文既均已修正為以新臺幣為貨幣單位,解釋上同法第52條之貨幣單位亦應與其他條文相同(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5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20號研討結果參照)。查被告所竊取之系爭贓物,山價約1萬1126元,有前述價金查定書1份在卷可佐,本院審酌被告上述犯案情節,爰依森林法第52條第1項之規定,併科處贓額1萬1126元2倍之罰金即2萬2256元,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㈣扣案之系爭車輛雖係被告用以載運系爭贓物所用,然非被告
所有,業據被告供承在卷,並有上開車籍資料附卷可考,且非違禁物,爰不予以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㈤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
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足憑。本院審酌被告因一時思慮不周,致罹刑章,然犯後態度良好,經此次刑事程序後,應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認所宣告之刑,悉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諭知如主文所示之緩刑,以啟自新;然為促使其日後得以知曉尊重法治之觀念,且為平復其對於法秩序所造成之破壞,本院認除前開緩刑宣告外,實有賦予被告一定負擔之必要,爰審酌其犯罪情節,併予諭知其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50小時之義務勞務;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在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俾能由觀護人予以適當督促,並發揮附條件緩刑制度之立意及避免短期自由刑執行所肇致之弊端,以期符合本件緩刑目的。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森林法第52條第1項第6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俊宏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1年11月12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林雷安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吳瓊英中華民國101年11月1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森林法第52條第1項(加重竊取森林主、副產物罪)竊取森林主、副產物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贓額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罰金:
一、於保安林犯之者。
二、依機關之委託或其他契約,有保護森林義務之人犯之者。
三、於行使林產物採取權時犯之者。
四、結夥二人以上或僱使他人犯之者。
五、以贓物為原料,製造木炭、松節油、其他物品或培植菇類者。
六、為搬運贓物,使用牲口、船舶、車輛,或有搬運造材之設備者。
七、掘採、毀壞、燒燬或隱蔽根株,以圖罪跡之湮滅者。
八、以贓物燃料,使用於礦物之採取,精製石灰、磚、瓦或其他物品之製造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