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8年度交簡字第201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8年交簡字第20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交簡字第2018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速偵字第16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貳月,如 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
一、(二)之「酒精濃度測定值」更正為「酒精測定記錄表」;二、第2行之「被告已有2次公共危險前科紀錄(分別經不起訴處分或判處拘役50日)」部分,更正為「被告已有
1次公共危險前科紀錄」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曾於民國98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於98年3月9日以98年度交簡字第155號判決判處拘役50日確定,甫於98年5月2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之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可考,其竟再犯相同罪名之本案,顯見仍不知悔改,罔顧政府宣導酒後禁止駕車、輕忽其他用路人之安全,法治觀念仍嫌薄弱,暨考量其生活狀況、智識程度、酒精濃度超過標準之程度、並未肇生車禍事故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屬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起訴檢察官雖對被告具體求刑有期徒刑3月,惟本院綜合上揭各情,認對被告處以如主文所示之刑,已足收懲儆之效,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第
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於簡易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8年11月30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吳芙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附繕本)。
中華民國98年11月30日
書記官林明俊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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