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5年交聲字第59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7月28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5年度交聲字第590號移送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甲○○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95年5月24日所為之處分(彰監四字第裁64-GC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受處分人,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條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20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規定向管轄法院聲明異議之期間,自裁決送達之翌日起算,並得依法扣除在途期間及聲請回復原狀,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2條有明文規定。又交通法庭認聲明異議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其異議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補正者,應先訂期命為補正,逾期不補正者,即予駁回,上開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8條亦有明文。
二、第按,交通案件聲明異議之在途期間扣除,如當事人非居住於處罰機關所在之鄉、鎮、市(包括縣轄市、省轄市及院轄市),但居住於受理聲明異議案件法院之管轄區域者,應依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第2條第1款中之「地方法院在途期間」欄所載日數,扣除在途期間,此於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第4條第1款第(2)點有明文規定。
三、經查:
(一)本件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甲○○於民國94年6月17日19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在台中市○○路、櫻花路上未繫安全帶,為台中市警察局保安警察隊當場舉發違規,經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1條第1項規定,於95年5月24日以彰監四字第裁64—GC0000000號裁決書裁處罰鍰新臺幣1千5百元;又該裁決書已於95年5月26日送達予受處分人,由其母 鐘周月嬌 代為收受等情,有該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裁決書及送達證書影本各1份在卷可稽。
(二)受處分人已於95年5月26日收受裁決書,則其聲明異議之20日法定期間,乃自收受送達之翌日即95年5月27日起算。
(三)受處分人於提起異議時,送達地址即彰化縣○○鄉○○村村○路○號,確為送達時異議人之住所,有法務部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之個人戶籍及遷徙紀錄資料各1份附卷可查,則若受處分人之地址有所變動,依法即應為變動登記,故原處分機關依上揭地址為送達,並無違誤,本件之聲明異議之在途期間計算標準,亦應以受處分人居住於上開彰化縣○○鄉○○村村○路○號之住所為計算標準。
(四)茲受處分人係住於彰化縣溪州鄉,與原處分機關(位於彰化縣花壇鄉)非在同一鄉鎮市○○○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2條、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第4條、第2條規定,其在途期間為2日。是受處分人倘對上開處分不服,依前揭規定,自應於該裁決書合法送達之翌日即95年5月27日起算20日,並扣除在途期間2日,其異議期間算至95年6月17日屆滿,因適逢休息日星期六,故應延展至95年6月19日屆滿,惟異議人遲至95年6月20日始行具狀聲明異議,此有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所蓋收文章可稽,其異議顯逾前開20日之法定期間,且無從命其補正,自應予以駁回。
四、綜上所述,異議人提起本件異議已逾法定不變期間,應認其聲明異議不合法律上之程式,自應予以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8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7月28日
交通法庭法官周淡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5年7月31日
書記官劉玫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