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230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2月2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2307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毒偵字第484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認罪,本院以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扣案之毒品安非他命淨重零點柒捌柒公克沒收銷燬,盛裝上開毒品安非他命之包裝袋壹只、吸食器壹組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叁月,扣案之毒品安非他命淨重零點柒捌柒公克沒收銷燬,盛裝上開毒品安非他命之包裝袋壹只、吸食器壹組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爰依首揭規定,合議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被告甲○○前曾於民國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檢察官聲請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於90年9月3日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至90年11月7日保護管束期滿執行完畢;又於9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確定,於93年12月31日執行完畢;又於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復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甫於95年4月25日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與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95年7月11日中午12時許,在其臺北縣板橋市○○路306之3號4樓處所,分別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各1次。嗣為警於95年7月11日下午
1時50分許,在其上址住處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供施用毒品所用之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毒品安非他命1包(淨重0.8公克,鑑驗時取樣使用0.013公克,餘0.787公克)等物,其經警採尿送驗結果,且驗有鴉片類嗎啡及安非他命類等藥物陽性反應,因而查悉上情。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三、本件證據:㈠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㈡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濫
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紙、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㈢扣案之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毒品安非他命1包(淨重
0.8公克,鑑驗時取樣使用0.013公克,餘0.787公克)等物。
四、核被告上開所為,分別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上施用各毒品前之持有行為,應為其後施用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其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所犯罪名不同,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前曾於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復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於95年4月25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刑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於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二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各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之素行、再犯施用毒品情節、所生危害及犯罪後坦承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扣案之上開毒品安非他命驗餘淨重0.787公克,係查獲之毒品,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予沒收銷燬;至扣案之盛裝上開毒品安非他命之包裝袋1只、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等物,則係被告所有供施用毒品安非他命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明在卷,惟非屬「專供施用毒品之器具」,另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299條第1項前段、第
310條之2、第454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第23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七、另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㈠95年度毒偵字第7813號併案意旨謂:被告甲○○分別於95年11月16日為警查獲採尿前回溯
26、96小時內某時,在不詳住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於同日下午3時35分許,在臺北縣新莊市○○路○○○號前為警查獲,並扣得毒品海洛因1包(淨重0.1公克),因認其涉犯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等罪嫌,且與其本件被訴施用毒品犯行,有裁判上一罪關係,爰移送本院併案審理;㈡95年度毒偵字第8309號併案意旨謂:被告甲○○分別於95年10月17日為警查獲採尿前回溯26、96小時內某時,在不詳住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於95年11月17日凌晨3時許,在臺北市○○區○○○路○段○○號前為警查獲,並扣得毒品安非他命1包(淨重2.85公克),因認其涉犯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等罪嫌,且與其本件被訴施用毒品犯行,屬實質上一罪關係,爰移送本院併案審理云云。惟訊據被告稱其自本件95年7月被抓後,大約同年9月後才再施用,且其大約1個月用1次等語(見本院95年12月11日審判筆錄第2頁),且查上開併案被告所犯時間與本件所犯時間,其間相距已有3至4個月之久,是核被告上開併案所犯,均難認與本件被訴犯行間,有密接反覆習慣犯行之包括一罪關係,自非本件起訴效力所及,本院無從併予論究,爰將上開二併案部分,均移還檢察官另行偵辦,依法處理,附此敘明。
本案經檢察官靳開聖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5年12月22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彭全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吳詩琳中華民國95年12月2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