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82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訴字第829號聲請人即原告新鴻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相對人即被告乙○○○游象通之.
丙○○游象通之.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聲請人聲請移轉管轄,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因被告等人之被繼承人游象通於借貸時,於借據契約第14條約定:如因本契約涉訟,借款人及連帶保證人均自願受貴行所在地之法院審理之。而原告之所在地係於台灣臺北地院之管轄區域,故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聲請鈞院將本件訴訟裁定移送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等語。
二、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
1項雖定有明文,但此合意管轄之約束力,僅及於合意管轄約定之當事人,而不及於第三者。又訴訟由被告之住所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查聲請人主張被告2人之被繼承人游象通向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原為新竹國際商業銀行有限公司)借款時,約定以債權人所在地之法院為管轄法院,雖據其提出借據影本為證。惟聲請人係自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受讓對被告2人之債權,就原合意管轄之約定,被告自不受拘束。又被告2人之住所地分別係桃園縣桃園市○○街40之1號、桃園縣大園鄉埔心村18鄰海豐坡21號,為本院管轄區域內,復有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可參(見本院99年度司促字第8354號卷第19、第20頁),本院自有管轄權。原告聲請移轉管轄云云,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6月30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劉克聖
法官劉佩宜法官陳彥年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99年6月30日
書記官劉霜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