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簡上字第10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9月14日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3年度簡上字第103號上訴人復興大廈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 曾慶雲 律師
陳三兒 律師被上訴人大裕電梯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 單文程 律師複代理人丙○○當事人間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九十三年二月十三日本院高雄簡易庭九十二年度雄簡字第二六四○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九十四年八月三十一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伊與上訴人於民國92年1月11日簽訂電梯工程承攬合約書(下稱系爭契約),承攬上訴人電梯更新整修工程,並收受上訴人給付之定金新台幣(下同)200,00
0元, 嗣伊 於同年3月17日完成第一台電梯工程,依兩造所簽訂之系爭契約第4條第2款,上訴人應再給付300,000元工程款;惟屢次催討,上訴人均置之不理;為此,爰依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上訴人給付300,0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等語;經上訴人提起上訴,被上訴人於本院聲明請求駁回上訴。
二、上訴人則以:伊自始無與被上訴人簽訂系爭契約之意;又系爭契約簽約人即訴外人 洪桂聰 簽約當時已非主任委員(下稱主委),而無代表權;加以系爭契約上僅有伊收件用之圓戳章印文,並無慣用於公文、銀行文件之印文,系爭契約自未成立。況且,系爭電梯整修工程,屬於公寓大廈之重大修繕、改良,應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又系爭工程金額超過5,000元,依規約規定管理零用金逾5,000元以上,須經管理委員會通過始可動用,然洪桂聰未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及管理委員會同意,即與被上訴人簽訂系爭契約,伊自不受該契約之拘束;況且,系爭電梯品質不良存有瑕疵等語,資為抗辯;另提起反訴主張:兩造間自始無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存在,則被上訴人收受系爭契約之定金200,000元,即屬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伊受有損害,應予返還;爰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返還該定金,加計自反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並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前廢棄部分,被上訴人第一審之訴駁回。㈢前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00,000元,及自反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上訴人主張其與上訴人於92年1月11日簽訂系爭契約,並收受定金200,000元;嗣於同年3月17日完成並交付第一台電梯,該電梯尾款300,000元尚未支付之事實,業據提出完工保固證明書、系爭契約、UD00000000號統一發票影本各
1份為證(見原審卷第3、40、41、63頁),復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另被上訴人主張洪桂聰為上訴人主委,係代表上訴人與之簽訂系爭契約,上訴人應給付電梯工程尾款;上訴人則以前詞置辯,並反訴請求返還系爭契約定金。是本件爭點在於:㈠洪桂聰簽訂系爭契約時,是否為有權代表上訴人之人?㈡系爭契約是否已成立生效?㈢上訴人得否以其與洪桂聰間代表權之限制,對抗被上訴人?㈣上訴人是否仍得主張系爭電梯存有瑕疵?茲分述如下:
四、訴外人洪桂聰簽訂系爭契約時,是否為有權代表上訴人之人?㈠訴外人洪桂聰係自91年10月27日起擔任上訴人主委,直至92
年7月19日始由 郭永正 獲選改任主委等情,業據證人洪桂聰於92年12月17日到庭證稱:上訴人於91年10月27日,在中信大飯店召開管理委員臨時會議,我被推舉為主委,後來我在92年6月20日請求辭去主委一職,上訴人才在92年7月19日開臨時會改選郭永正擔任主委等語(見原審卷第131頁),並有上訴人管理委員會91年10月27日臨時會議紀錄、回覆上訴人改選洪桂聰、郭永正後,分別於91年10月28日、92年7月25日函請備查之高雄市新興區公所高市新區民一字第0910008139號、第0000000000號函各1紙可憑(見原審卷第34、
49、38至140頁),堪信為真實。㈡上訴人雖辯稱主委應由管理委員互推選出;又上訴人已於92
年1月5日改選管理委員及函請區公所備查,則訴外人洪桂聰已解任,自不得代表上訴人簽訂系爭契約 云云 ,而證人即上訴人住戶 黃朝強 、郭永正於原審亦附和證稱:推選洪桂聰為主委後,洪桂聰再召開住戶大會選舉管理委員,之後洪桂聰即解任云云(見原審卷第61、62、132頁),惟查:
⒈上訴人對前揭所辯無法提出相關會議紀錄以實其說,復經
本院依職權函詢高雄市新興區公所,經答稱「上訴人並未提出91年1月5日住戶大會會議記錄及新任管理委員名單」等語,此有該所高市新區民二字第0940004751號函1紙在卷(見本院卷第94頁);且洪桂聰事後仍於93年3月21日以主委名義召開臨時委員大會,而證人黃朝強、郭永正均有參與,並於會議紀錄出席委員欄下簽名;另郭永正等區分所有權人更於92年6月19日聯名提出記載「洪主委桂聰大鑒:請貴委員於函達後5日內儘速召開住戶大會」之請求書;再者,上訴人所提出,由證人黃朝強擔任主席,證人郭永正出席之92年7月19日臨時管理委員會會議紀錄亦載明「討論及決議事項:現任主委洪桂聰先生已口頭及正式書面向本大廈管理委員會及新興區公所民政課正式請辭主委及委員,因此,經本會出席委會全體同意通過其請辭......。」等語;而上訴人報請高雄市新興區公所核備之92年7月25日復興字第0731號函復載明:「前主任委員洪桂聰先生因故請辭在案,經本會於92年7月19日重新推選郭永正先生為主任委員」等語,此有前開會議紀錄及函文各1份在卷足憑(見原審卷第14、15、50、142至
145頁);顯見洪桂聰直至92年7月19日仍係上訴人主委,則證人黃朝強、郭永正上開所述核與事實相違,無以採信。
⒉參以,92年12月31日修正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下稱修正
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7條第3項及上訴人85年5月27日所訂規約(見原審卷第93至106頁)第7條第4項均明定主委之任期為1年,而訴外人洪桂聰係自91年10月27日起擔任上訴人主委,是其任期應於92年10月27日始屆滿,且於該期間內洪桂聰實際上仍執行主委職務召開會議,業如前述;則洪桂聰與被上訴人於92年1月11日簽訂系爭契約時,仍具有上訴人主委身份,係屬無疑,上訴人辯稱簽約時洪桂聰已解任云云,自無從採信。
㈢按公寓大廈成立管理委員會者,應由管理委員互推1人為主
任委員,主任委員對外代表管理委員會,修正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7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訴外人洪桂聰與被上訴人簽訂系爭契約時,係上訴人主委,已如前述,則依前揭說明,洪桂聰自屬有權代表上訴人之人。
五、系爭契約是否已成立生效?㈠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
即為成立,民法第153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證人洪桂聰於原審到庭證稱:我被推舉為主委後即依臨時會議決議公開議價,有3家廠商參與比價,最後由上訴人得標,再召開住戶大會經同意後,我就以主委身份代表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簽約;簽約當天有通知財委 林金枝 要帶印章,但她只有帶管委會的圓戳章到場,所以就以圓戳章在系爭契約上用印等語明確(見原審卷第131、132頁),且有被上訴人、永大機電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大業開發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估價單、蓋有上訴人圓戳章及主委洪桂聰署名之系爭契約影本各1份(見原審卷第40、41、135至137頁)在卷可參;則洪桂聰既屬有權代表上訴人者,而以上訴人主委身份與被上訴人就系爭契約達成意思表示合致,該契約即屬成立,縱使未以書面形式訂約,亦不影響契約效力,何況本件已訂有書面契約,並蓋有上訴人所有且不爭執為真正之圓戳章,足資佐證兩造系爭電梯整修工程契約業已成立。從而,上訴人辯稱系爭契約並非以其慣用於公文、銀行文件之印章用印,故系爭契約尚未成立云云,即非屬實。
㈡上訴人另辯以:系爭契約屬於公寓大廈之重大修繕、改良,
然未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不得拘束上訴人云云。惟查,該電梯整修工程係訴外人洪桂聰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後,始代表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簽訂,已經洪桂聰證述明確(見原審卷第131頁);參以,自系爭契約簽訂後至本件起訴前,上訴人均未曾向被上訴人表示系爭契約有未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之情事,且仍收受電梯之交付,上訴人住戶亦持續使用該電梯,並接受被上訴人所提供之電梯保養服務至93年5月6日,此有被上訴人電梯保養紀錄單影本1份可憑(見本院卷第100至127頁),直至被上訴人提出本件給付承攬報酬之請求,上訴人始辯稱系爭契約簽訂前未經住戶決議,顯然係為規避給付請求而臨訟編撰之詞,並無從採信;況且,修正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1條、第32條,係為劃分管理委員會及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權責,以釐清管理委員會權利義務之規定,並非得作為否定管理委員會與第三人所為法律行為之效力之依據。從而,上訴人上開所辯,容有誤解。
六、上訴人得否以其與主委洪桂聰間代表權之限制,對抗被上訴人?㈠按董事就法人一切事務,對外代表法人;又對於董事代表權
所加之限制,不得對抗善意第三人,民法第27條第2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而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並未就對於主委代表權限制違反之效果,加以規定,則關於此一情狀,現行法既缺乏規定,自應類推適用性質相似之法規,以資解決。查公寓大廈係由大廈區分所有權人為構成員,選舉委員組成管理委員會推行公寓大廈事務,並推選主任委員對外代表管理委員會,其與作為法人機關,對外代表法人之董事性質相近,自得類推適用上揭規定;況且,對於主委代表權所加限制,交易第3人實難以瞭解,基於保護交易安全立場,認為所加限制不得對抗善意第三人,亦屬合理。
㈡上訴人雖辯稱系爭工程金額超過5,000元,然洪桂聰未經管
理委員會同意,違反上訴人規約,系爭契約不得拘束上訴人云云。惟查,洪桂聰與被上訴人簽約前,已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又對於主委代表權所加之限制,不得對抗善意第三人之被上訴人,均如前述,則上訴人自無主張不受系爭契約拘束之理。況且,上訴人所指規約第11條第2項第8款係規定管理費零用金之動用,與系爭契約之訂立係屬共用部分之改良,得以公共基金支付,顯屬有間;另上訴人所指前開規約係92年8月30日所訂,實無從拘束之前已訂立之系爭契約;又上訴人先前即89年6月12日所訂之規約,並無上訴人所指之相關規定,此有上述規約影本各1份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93至106、115至122頁)。準此,上訴人以系爭契約金額逾5,000元,惟簽約前未經管理委員會同意,上訴人不受拘束云云,並不足採。
七、上訴人是否仍得主張系爭電梯存有瑕疵?㈠按定作人之瑕疵修補請求權、修補費用償還請求權、減少報
酬請求權、損害賠償請求權或契約解除權,均因瑕疵發見後
1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514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該法條所定定作人之減少報酬請求權,係一經行使,即生減少報酬之效果,應屬形成權之性質,則就定作人減少報酬請求權所定之1年期間即為除斥期間。
㈡查本件電梯係於92年3月17日完工交付,業如前述;且上訴
人自陳係於92年4月5日即發現瑕疵(見本院卷第131頁),然上訴人直至本院94年7月12日準備程序中,始主張電梯存有瑕疵,顯然上訴人為前開主張時,距離發現瑕疵時,已逾1年;則上訴人既未於瑕疵發見後1年內為相關權利之行使,而延至94年7月12日始提出主張,依法即喪失民法第51
4條第1項所規定之各項權利。
八、綜上所述,系爭契約既為有權代表上訴人之主委洪桂聰所代表簽訂,並已與被上訴人達成意思表示合致而成立生效,又無違反92年8月30日所訂規約第11條第2項第8款之情形,且上訴人依法已不得再主張民法第514條第1項所定各項權利;加以上訴人對於尚有工程尾款300,000元未給付,亦不爭執,則上訴人抗辯無庸給付工程尾款云云,即屬無據。從而,被上訴人本於兩造間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上訴人給付300,0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而上訴人提起反訴主張兩造自始無承攬契約存在,被上訴人收受定金200,000元,係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伊受有損害,應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返還,並加計自反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本訴、反訴均敗訴之判決,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結論: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463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9月14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沈建興
法官林玉心法官洪珮婷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4年9月14日
法院書記官鍾淑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