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4年聲字第136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2月01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保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94年度聲字第1361號聲請人即被告甲○○
(現於臺灣臺北看守所羈押中)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94年度上易字第1696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因竊盜案件,前經本院認為有刑事訴訟法第
101條之1第1項第五款之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執行羈押。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雖因犯竊盜案而經羈押於臺灣臺北看守所,然聲請人在臺灣並無親人,於羈押期間都沒人來會客,精神及心情都變的很不好,且經濟亦陷入困境,並無何錢財可供花用,若繼續受羈押當會影響精神及心情,又聲請人並非遭通緝到案,有固定之處所可供送達傳票,實無傳訊不到之虞,為此請准具保停止羈押以便謀職,再繼續執行剩餘之殘刑云云。
三、查被告甲○○於民國(下同)93年6月24日下午5時19分許,在臺北市○○區○○○路○段○○○號 忠明 自行車行前,趁忠明自行車行老闆 盧忠明 忙於招呼客人疏於注意之際,徒手竊取盧忠明所有,價值新臺幣(下同)3980元,型號為DS五一八號之黃銀色捷安特自行車一輛,嗣於同年7月13日晚上8時4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段○○○號地下一樓之法雅客賣場內,趁該店店員疏未注意之際,徒手竊取店內價值59000元之富士通行動電腦(LIFEEBOOK.LBL2010)一臺及價值2450元之電腦專用包(SUMDES)一只等情,業經本院以被告上揭2次竊盜犯行事證明確,依法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而查被告於自85年間至92年間,先後7次因犯竊盜案而經判處罪刑,屢經執行完畢出監後,猶不知悔改,一再犯竊盜案件,且本案所犯2次竊盜案件之時間相隔不到1個月,足見被告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且犯罪嫌疑重大,自有予以羈押之必要,被告雖以上揭理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惟所執理由並非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規定應予停止羈押之原因,是被告羈押原因尚未消滅,所請具保停止羈押,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中華民國94年12月1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吳敦
法官沈宜生法官張傳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秦慧榮中華民國94年12月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