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4年度附民字第17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4年附民字第17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2月01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94年度附民字第177號原告乙○○
樓被告甲00000000
00歲民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94年度上更一字第709號),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萬元,及自民國94年11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之利息。
二、陳述:㈠被告侵權行為之事實引用刑事判決書所載被告之犯罪事實(如附件)之記載。
㈡查被告之侵害行為,使原告精神上遭受莫大打擊,痛苦異
常,爰求為命被告賠償精神慰藉金1,000,000元,及自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照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陳述:㈠否認原告所指之侵權行為事實,並無故意行為,願意賠償,但無能為力。
㈡理由引用刑事判決書所載其否認犯罪事實之理由。
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犯有過失致人於死罪,業經本院刑事判決(如附件)認定在案,則原告主張被告對其子有不法侵害致死之侵權行為事實,堪以認定。
二、按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4條訂有明文,本件被害人 楊弘詣 因被告過失以致死亡,原告為被害人之母,有戶口名簿附於相驗卷可稽,其主張精神上受到極大痛苦,雖非財產上之損害,按之民法第194條之規定,仍得對之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本件原告據以請求,自非無據。且被告亦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表示願意賠償云云,原告之請求即應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12月1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李文成
法官王復生法官周盈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吳素雲中華民國94年12月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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