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簡字第1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2月1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簡字第128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二一0九一號),暨移送併辦(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二一四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連續攜帶兇器毀越牆垣及安全設備竊盜,未遂,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一字型起子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丙○○前曾於民國八十六年間因竊盜罪,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十月,緩刑三年確定,在緩刑期內,復於八十八年間犯竊盜罪,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確定,嗣經撤銷前案緩刑,上開二罪經接續執行,於九十年五月二十四日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於九十年六月二十五日假釋期滿執行完畢;復於九十一年間因竊盜、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九月、三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十月確定,於九十二年九月二十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連續為下列竊盜犯行:
㈠於九十四年十月一日上午八時十三分許,在臺北縣土城市○
○路○○巷○○號「尚園科技有限公司」三樓辦公室內,乘四下無人之際,先行竊取乙○○所有置於辦公桌底下之皮夾一只(內有身分證、健保卡、重型機車駕照各一張、中國信託信用卡二張、中國國際商業銀行金融卡、郵局晶片金融卡各一張、現金新臺幣【下同】一千五百元等物),得手後,復進入另間辦公室內,連續竊取甲○○所有置於辦公桌抽屜內之皮夾一只(內有健保卡、華僑銀行金融卡、郵局晶片金融卡、安信銀行信用卡、第一商業銀行信用卡各一張及現金八千元等物),得手後,旋即離去,嗣經上開公司調取監視錄影帶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知上情。
㈡再於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六日上午十時許,駕駛車號00-
0000號自小客車,途經 張含笑 位於彰化縣○○鄉○○村○○路二之一00號住處前,見四下無人,持其所有客觀上可傷害人之生命身體具有危險性可供兇器使用之一字型起子一支,踰越張含笑上址外圍牆垣,並以上開起子破壞門鎖之安全設備,而未經許可侵入上址張含笑之住宅內(無故侵入住宅部分未據告訴),於著手竊盜翻箱倒櫃搜尋財物之際,適為鄰人 賴雅惠 發現,並通知張含笑報警處理,丙○○聽聞屋主返家聲音隨即逃離現場,致未得手。嗣於同日上午十一時許在上址附近之農田為警民攜手合作而查獲,並當場扣得被告所有供行竊所用之一字型螺絲起子等物。
㈢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暨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
二、證據:訊據被告丙○○在警詢時及偵查中對於前述一、㈡之竊盜犯行坦承不諱,惟矢口否認有為前述一、㈠之竊盜犯行,辯稱:伊於前揭時地進去辦公室,是要人事小姐應徵工作,伊沒有找到人就離開了,並沒有走到辦公桌之位置,伊從樓上走到樓下都沒有看到人,以為當天他們公司休假,伊絕對沒有偷東西云云。經查,被告所為前述一、㈡之竊盜犯行,業據被害人張含笑在警詢時指述綦詳,並經證人賴雅惠證述屬實。此外,復有卷附現場照片十二幀及扣案之一字型起足資佐證,是堪認被告該部分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至被告雖否認有為前述一、㈠之竊盜犯行,然查,該部分事實,業據證人即被害人乙○○、甲○○在警詢時及偵查中證述綦詳,並有尚園科技有限公司內之監視系統翻拍照片九幀附卷可資佐證,且由監視系統所攝得畫面觀之,該公司人員在二樓開會期間,除被告進入三樓辦公室外,並無其他人進入,是被告前開辯解,顯係避就卸責之詞,委不足採。至被告雖罹有慢性精神病,有身心殘障手冊一只在卷可查,惟被告歷次在警詢時、偵查中,對於行為當時所為均能明確陳述,是並無任何積極確切之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為前開行為之際,對於外界事務全然缺乏知覺理會及判斷作用,而無自由決定意思之能力,或此項能力雖非完全喪失,然較普通人之平均程度顯然減退,達於心神喪失或精神耗弱之程度,附此敘明。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開所為竊盜犯行均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查被告所為如前述一、㈠之竊取被害人乙○○、甲○○財物之竊盜犯行,核均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又被告在前述一、㈡持以行竊之一字型起子一支,質地堅硬,無論被告主觀上是否旨在行兇抑或僅便利行竊,然在客觀上顯可傷害人體,具有行兇之危險性,自屬兇器之一種,其持之毀越被害人張含笑住處之牆垣、安全設備,並入內著手竊取財物而未得逞之犯行,核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二項、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之攜帶兇器毀越牆垣及安全設備竊盜未遂罪。又查,被告先後三次竊盜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同一構成要件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依連續犯規定論以情節較重之攜帶兇器毀越牆垣及安全設備竊盜未遂罪一罪,並加重其刑。復查,被告前曾於八十六年間因竊盜罪,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十月,緩刑三年確定,在緩刑期內,復於八十八年間犯竊盜罪,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確定,嗣經撤銷前案緩刑,上開二罪經接續執行,於九十年五月二十四日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於九十年六月二十五日假釋期滿執行完畢;復於九十一年間因竊盜、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九月、三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十月確定,於九十二年九月二十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足憑,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遞予加重其刑。又被告已著手於前述一、㈡之竊盜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應依刑法第二十六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末查,聲請人雖僅對被告所為前述一、㈠之竊盜犯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與起訴有同一之效力),然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之一部起訴者,其效力及於全部,法院自應就屬於連續犯裁判上一罪之如前述一、㈡之竊盜犯行(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之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二一四號),一併加以裁判,併予敘明。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得財物之價值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扣案之一字型起子一支,係被告所有供其行竊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二項、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第二十六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5年2月17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王士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程欣怡中華民國95年2月1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