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3年度婚字第326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3年婚字第32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6月28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3年度婚字第326號原告甲○○被告乙○
村一組上列當事人間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94年6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方面:兩造於西元2003年(即民國92年)4月7日在大陸陝西省結婚,原告於同年5月7日至台灣彰化市戶政事務所辦妥結婚登記,雙方以彰化市○○里○○路○○○號之2為住所,同時辦理被告來台手續,被告於92年9月5日來台灣後,兩造因個性不合,時常為了瑣事爭吵,被告住了一個多月後,某日,於原告外出工作返家後,發現被告不見了,不知去向,多方查尋,均無結果,被告顯係惡意遺棄原告,現仍在繼續狀態之中,且被告既無意維持婚姻,夫妻間情分蕩然無存,婚姻名存實亡。 爰本 於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第2項規定,訴請判決離婚。並提出戶籍謄本、結婚公證書影本各一件為證,及聲請訊問證人即原告之母 張瀞云
二、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有利於自己之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依職權函查被告入出境紀錄。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㈡、按夫妻之一方為台灣地區人民,一方為大陸地區人民者,其結婚或離婚之效力,依台灣地區之法律,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53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兩造為夫妻關係現仍存續中,詎被告於民國92年間,來台一個月餘,趁原告外出工作時,即離家不歸,惡意遺棄原告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為證,並經證人即原告之母張瀞云到庭場證述在卷。又被告於民國92年9月5日入境台灣,於92年12月5日出境後,即未再有入出境之紀錄,有被告入出境紀錄可稽。依上開證據,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㈢、按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為判決離婚之原因,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離家出走,未將行止告知原告,出境迄今已逾一年六個月,未與原告共同生活,又無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兩造未互為連絡,是被告不僅有違背同居義務之客觀事實,亦有拒絕同居之主觀情事,顯係惡意遺棄原告於繼續狀態中,原告據以訴請判決離婚,依法尚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6月28日
家事法庭法官王鏡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4年6月28日
書記官楊美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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