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7年度基簡字第106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7年基簡字第106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8月2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基簡字第1061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現另案於臺灣基隆監獄基隆分監執行中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毒偵字第18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第1行所載「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後,補充「於民國94年1月20日執行完畢釋放」等語,另就犯罪事實欄第6行所載「甫於97年3月20日期滿執行完畢」,更正為「於97年3月19日因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部分
(一)被告甲○○曾受觀察、勒戒之執行完畢,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4年1月20日釋放,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其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行施用第二級毒品,核其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以供施用,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被告曾受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徒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再為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係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經觀察、勒戒,並經刑罰矯治後,竟未戒除毒癮之惡習,而再度施用毒品,顯認缺乏戒斷決心,然其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均坦承犯行,且所為僅屬戕害自身之行為,未侵犯其他法益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23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7年8月29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邰婉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97年8月29日
書記官彭筠凱附錄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7年度毒偵字第1886號被告甲○○男2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基隆市○○區○○○街○○號2樓(現在臺灣基隆分監另案執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本署檢察官於民國94年1月14日,以93年度毒偵字第173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由本署檢察官以96年度毒偵字第1563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6年度基簡字第109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甫於97年3月20日期滿執行完畢;又於96年12月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由本署檢察官以97年度毒偵字第368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同法院於97年5月5日,以97年度基簡字第35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尚未執行完畢)。詎其仍未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7年7月4日上午9、10時許,在基隆市○○區○○○街○○號二樓住處,施用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為警於同年月8日上午8時30分許,在其上開住處拘獲,經警採其尿液送驗結果,其尿液中係呈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後,始查獲上情。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坦承不諱。經查,按個人口服投與安非他命後,其尿液中能否驗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與其投與方式、投與量、採尿時間、個人體質及檢測儀器之精密度等有關,一般而言,約百分之七十於口服投與後24時小自尿液中排出,約百分之九十於96小時內自尿中再排出,從而吸食時間距採集尿液時間,最長可能不會超過4日。被告於97年7月8日9時50許,在基隆市警察局所採集之尿液,經送台灣尖端先進科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檢驗,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鑑驗結果,係呈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一節,有上揭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及上開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0號)各1份附卷可稽,堪信被告確於上揭時有施用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此外,並有不起訴處分書、簡易判決處刑書及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足憑,是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其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前段、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簡易庭中華民國97年8月12日
檢察官乙○○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7年8月20日
書記官鄭雅文附記事項七: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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