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108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8月2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1084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現另案於臺灣桃園女子監獄執行中)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毒偵字第1592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審判,經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後判決如下:
主文乙○○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
事實
一、乙○○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89年6月27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89年6月28日以89年度毒偵字第105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再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仍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9年10月25日經釋放出所,並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89年10月23日以89年度毒偵字第190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施用毒品時間:自90年
4月中旬起至90年10月31日止),經本院裁定送強制戒治(惟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正施行而於93年1月9日經釋放出所,致未完成其毒癮戒斷療程),並於91年3月29日以91年度訴字第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甲案)。再因施用毒品案件(施用毒品時間:91年3月8日、91年9月8日),經本院於91年9月25日以91年度訴字第29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乙案)。其入監接續執行上開甲、乙案所處之徒刑後,於93年12月17日執行完畢。復因施用毒品案件(施用毒品時間:94年1月15日至94年1月25日),經本院於94年4月26日以94年度訴字第26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95年2月27日執行完畢。再因施用毒品案件(施用毒品時間:95年5月10日),經本院於95年8月31日以95年度訴字第55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96年7月10日執行完畢。嗣又因施用毒品案件(施用時間:96年11月16日),經本院於97年1月31日以97年度訴字第6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丙案)。再因施用毒品案件(施用時間:96年11月4日、96年12月13日),經本院於97年3月31日以97年度訴字第33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8月、4月、8月(丁案)。其因丙、丁案所處之刑,嗣經本院於97年6月23日以97年度聲字第539號裁定,合併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施用毒品時間:97年2月23日及同年月25日、97年3月24日),經本院於97年6月6日以97年度訴字第67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3月、7月、7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其現入監接續執行上開有期徒刑1年8月、11月中。
二、詎乙○○猶未戒斷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7年5月19日中午,在基隆市○○區○○街○○巷○○弄8之3號,以將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再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次;另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7年5月20日上午
7時許,同在上址住處,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水注入注射針筒,再施打入身體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乙○○於97年5月20日上午11時20分許,在基隆市○○區○○○街○○○巷口,因另案為警緝獲,經警徵得其同意採尿送驗後,結果呈嗎啡、可待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由
壹、程序事項:本件被告乙○○所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業已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本案之審理。
貳、實體事項:
一、事實認定: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在卷,且其為警查獲時所採集之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紙附卷可稽,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係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
月9日起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五年內再犯」、「五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其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五年以後,已不合於「五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五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度台非字第59號、第65號判決意旨及最高法院95年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先後於89年6月27日、同年10月25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出所,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決確定之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既曾於「五年內再犯」,且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竟又再次於事實欄所示之時間,先後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及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揆諸前揭說明,即非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所定「五年後再犯」之情形,故檢察官依法逕行起訴本案,於法要無不合,合先敘明。
㈡查海洛因、安非他命分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
1款、第2款所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被告非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行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因施用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上開所犯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犯意各別,行為不同,應予分論併罰。又其前曾受如事實欄所示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其所犯上開2罪,均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曾有施用毒品之前科仍不知戒除,惟犯罪後坦承犯行,且所犯之施用毒品犯行乃戕害自己身心健康,並未危及他人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23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8月29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劉桂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7年8月29日
書記官鄧順生附錄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