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6年交聲字第2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3月13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6年度交聲字第28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宜蘭監理站異議人乙○○即受處分人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宜蘭監理站於民國96年2月2日所為之處分(處分案號:宜監字第裁43-Q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乙○○於民國96年1月1日下午4時3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一般小客車行經宜蘭市○○路○段○○○巷口,違規闖紅燈,經警攔查,當場掣單舉發(舉發案號:宜警交字第Q00000000號),原處分機關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及第63條第1項規定,裁處新臺幣(下同)2,7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
二、異議意旨略以:伊穿越馬路時,正值燈號轉換,由黃燈變成紅燈,伊沒有闖紅燈云云。
三、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1,800百元以上5,400元以下罰鍰,併計違規點數3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及第63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四、異議人未否認有於上開時、地行經舉發地點,惟辯稱:未闖紅燈云云。然證人即本件舉發員警甲○○於本院訊問時證稱:伊於96年1月1日下午4時至6時於該路口實施定點巡邏勤務,攔停違規車輛,伊與巡佐 林榮茂 看到異議人違規闖紅燈,遂予攔停開單舉發,伊距紅燈約30至40公尺左右,距離不遠,所以以異議人違規情形看得很清楚,且伊一貫之舉發基準是當管制號誌變換成紅燈後,開始讀秒3至4秒,待讀完秒後有車子闖越才會被認定係闖紅燈,因為違規人常常以闖黃燈為藉口等語,依此舉發標準,當無可能有異議人所稱因燈號轉換致遭取締之情形,況舉發員警係在場之目擊證人,其到庭以具結擔保供述之真實性,並擔負有偽證罪責,且與異議人素不相識,又無嫌隙,應無攀誣異議人之理,在別無證據證明證人所言係屬虛偽或另有不可信之情狀外,本院尚不得僅以證人為本件開單告發之員警而全盤抹煞其在訴訟上所具有目擊證人之資格,其證言自得採為本院裁判之依據,是異議人闖紅燈之違規事實應堪認定。
五、綜上,本件異議人確於上揭時、地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及第63條第1項第3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43條、第44條、第67條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2,7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核無不當。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3月13日
交通法庭法官楊坤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謝佩欣中華民國96年3月1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