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108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108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8月2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1083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毒偵字第1640號),因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且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驗餘淨重零點零玖肆公克)沒收銷燬之,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壹只,沒收之。
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88年12月24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毒偵字第1187號不起訴處分,復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777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於89年11月7日因停止戒治出監,復經撤銷停止戒治,再度入監執行強制戒治,於90年10月30日執行完畢,翌日接續執行另案徒刑,並因同案經本院以89年度訴字第28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又因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內之92年6月間某日至94年6月12日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上開檢察署檢察官以94年度毒偵字第865號提起公訴,並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25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95年2月13日(起訴書誤載為「96年2月13日」)因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二、詎甲○○仍未戒除毒癮惡習,於97年5月4日下午某時,在高雄市○○○路某加油站內,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入香菸內點燃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嗣於97年5月5日下午2時10分許,在高雄市○鎮區○○○路與漁港路前為警查獲,並扣得甲○○持有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0.094公克),另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後,始悉上情。
三、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甲○○所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本案之審理。
貳、實體事項
一、事實認定部分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查獲後,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檢驗,確呈海洛因代謝物嗎啡之陽性檢驗結果,此有該醫院97年5月12日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偵辦麻藥煙毒案件嫌疑人尿液採證代碼對照表、濫用藥物尿液檢體監管記錄表在卷可稽,又扣案之白色粉末(驗餘淨重
0.094公克)經鑑定後,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成分,此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97年5月26日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附卷可憑,是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二、論罪科刑部分
(一)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5年內再犯」及「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之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2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第
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本件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88年12月24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毒偵字第1187號不起訴處分,復因施用第
一、二級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777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於89年11月7日因停止戒治出監,復經撤銷停止戒治,再度入監執行強制戒治,於90年10月30日執行完畢,翌日接續執行另案徒刑,並因同案經本院以89年度訴字第28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又因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內之92年6月間某日至94年6月12日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上開檢察署檢察官以94年度毒偵字第865號提起公訴,並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25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此有本院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被告於所受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內已再犯,且經依法追訴處罰,足認原實施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無法收其實效,縱被告本次犯行係於所受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後所為,揆諸首揭說明,仍不合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規定之「5年後再犯」,且因被告係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即應依法處罰。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以供施用,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被告曾受如事實欄所載之徒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供參,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再為本件施用毒品之行為,係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並經刑罰矯治後,均未戒除毒癮,並再行施用毒品,足見缺乏戒斷決心,然被告所為僅屬戕害自身之行為,未侵害其他法益,且於本院審理時坦認犯行,犯後態度尚屬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又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扣案之白色粉末(驗餘淨重0.094公克),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成分,已如前述,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又上開毒品之包裝袋1只,係被告所有供持有第一級毒品犯罪所用之物,業經被告供承無誤,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3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明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8月29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邰婉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7年8月29日
書記官彭筠凱附錄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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