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7年基簡字第10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8月2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基簡字第1048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速偵字第3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第6行所載「駁叵上訴」等語,更正為「駁回上訴」,復刪除第7行所載「嗣經同一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805號裁判,減刑為執行有期徒刑4月」,另就第11行所載「96年度聲減字第805號」,更正為「96年度聲減字第505號」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部分
(一)核被告甲○○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被告所為2次竊盜犯行,時間互異,足認被告犯意各別,應予分論併罰。
(三)被告曾受如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徒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再為本件2次竊盜犯行,係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應分別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循正當工作途徑獲取生活所需,竟圖以竊取他人財物之方式不勞而獲,足見法治觀念已有偏差,惟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屬良好,併犯罪所得非鉅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依法定其應執行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7年8月29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邰婉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97年8月29日
書記官彭筠凱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普通竊盜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7年度速偵字第366號被告甲○○男4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縣○里鄉○○村○○街○號3樓居臺北縣萬里鄉美崙90號國民身份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曾於民國94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案件,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於94年7月29日,以94年度訴字第580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9月及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經提起上訴,為臺灣高等法院於94年11月3日,以94年度上訴字第2935號判決,施用第一毒品分判處有期徒刑10月,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駁叵上訴,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於同年11月21日確定,嗣經同一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805號裁判,減刑為執行有期徒刑4月;又於95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地方法院於95年6月30日,以95年度訴字第47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並於同年7月24日確定,嗣經同一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805號裁判,減刑為執行有期徒刑4月;上開2刑自95年3月9日入監接續執行,於96年8月1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7年8月6日23時許,在基隆市○○區○○街「水天漾工地」,利用該工地大門未上鎖之機會,徒手竊取丙○○經管之鐵材1批重約90公斤,得手後,以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載運,偕同不知情之 林春花 至基隆市○○區○○路○○號「復興行」,以林春花名義將上開物品,以新臺幣(下同)4,000元之代價售予不知情之老闆 許秋風 ,得款花用一盡。又再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7年8月7日晚上20時許,在相同處所,以相同手法,再次徒手竊取丙○○經管之鐵材1批,得手後,以車號000-000號機車載運,搭載林春花,欲將竊得之鐵材運至「復興行」販售,惟在抵達「復興行」時,為警發覺可疑,予以盤查,當場扣得上開鐵材1批,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及偵訊時自白不諱,核與被害人丙○○指訴之情節相符,並經證人許秋風及林春花2人供證屬實,復有被害人丙○○立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及照片10張與收受物品、舊貨、五金廢料或廢棄物登記表照片6張在卷可資佐證,被告之自白堪信與事實相符,其涉有竊盜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所為上開2個竊犯行,係各別起意而為之,請予以分論併罰。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罪,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中華民國97年8月13日
檢察官乙○○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7年8月14日
書記官王建龍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普通竊盜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