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4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3月1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44號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毒偵字第4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經合議庭評議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獲臺灣宜蘭地方法院89年度毒偵字第549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後,為本院90年訴字第33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又再犯施用毒品案件,於民國93年1月9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並經本院91年訴字第49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94年度訴字第27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甫於95年10月2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基於反覆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單一行為決意,自95年11月初起至96年2月底,在其宜蘭縣○○鄉○○路○段○○號住處,以每天1次之頻率,將海洛因摻入香菸內燒烤施用,經警查獲,採尿送驗後,始悉上情。
二、案經宜蘭縣警察局礁溪分局報請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坦承不諱,復有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檢驗總表、宜蘭縣警察局礁溪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嫌犯尿液檢體編號、姓名對照登記總表及應受尿液檢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各1紙在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被告前於因施用毒品案件,甫於93年1月9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因施用而持有第一級毒品,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起訴書雖僅論列被告於95年11月15日中午12時56分往前回溯72小時內之某時有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惟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白施用海洛因之犯行與已起訴部分有集合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均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竊盜等案件,經本院94年度訴字第27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甫於95年10月2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即曾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刑之制裁,再犯本件,顯見其無戒除毒癮之決心,自制能力不足,惟念被告施用毒品之犯行,係屬自傷行為,僅對其自身健康造成戕害,對社會所造成之損害尚非直接,且業已主動尋求醫療,希冀戒除毒癮,犯後坦認犯行,態度良好,非無悔過之意等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廣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3月13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楊坤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謝佩欣中華民國96年3月1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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