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119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119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8月2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1191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現另案於臺灣基隆監獄執行中)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毒偵字第1301號),因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且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乙○○持有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驗餘淨重零點叁零貳捌公克)沒收銷燬之,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壹只,沒收之;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驗餘淨重零點肆零捌公克)沒收銷燬之,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壹只及扣案之注射針筒伍支、包裝袋伍只,均沒收之。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驗餘淨重零點肆零捌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驗餘淨重零點叁零貳捌公克)均沒收銷燬之,上開毒品之包裝袋貳只及扣案之注射針筒伍支、包裝袋伍只,均沒收之。
事實
一、乙○○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2231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於民國89年6月3日執行完畢,並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戒毒偵字第1222號不起訴處分,復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1230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於93年1月9日因法律修正執行完畢釋放,並因同案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92年度訴字第81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又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96年度訴字第450號及96年度訴字第1339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及7月確定,另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就前開96年度訴字第450、1339號判決所科之刑,以97年度聲字第961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尚未執行完畢)。另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92年度營簡字第35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並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就上開92年度訴字第814號、92年度營簡字第351號判決所科之刑,以94年度聲字第128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7月,與前揭93年度訴字第756號判決所科之刑接續執行,於95年1月27日因假釋出監,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於95年8月13日執行完畢。
二、詎乙○○仍未戒除毒癮惡習,明知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之第一、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施用,竟於97年2月24日下午1、2時許,在桃園縣龜山鄉某公園內,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王仔 」之成年男子,以新台幣1,000元之代價,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淨重0.303公克,驗餘淨重0.3028公克)而持有之;復另行起意,於97年2月24日下午4時許,在桃園縣○○鄉○○路某加油站內,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置放於注射針筒內,加水混合後注射血管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嗣於97年
2月24日下午6時許,在桃園縣○○鄉○○路○段1之1號前為警查獲,並扣得乙○○持有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0.408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3028公克)及其所有供持有第一級毒品犯罪所用之分裝袋5只、供施用第一級毒品犯罪所用之注射針筒2支、預備供施用第一級毒品犯罪所用之注射針筒3支,另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後,始悉上情。
三、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事項被告乙○○所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本案之審理。
貳、實體事項
一、事實認定部分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查獲後,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檢驗,確呈海洛因代謝物嗎啡、可待因之陽性檢驗結果,此有該公司97年3月6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可稽,又扣案之白色粉末(驗餘淨重0.408公克)及扣案之透明結晶體(驗餘淨重0.3028公克),經鑑定後,分別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成分,此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97年3月6日航藥鑑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在卷供參,另有注射針筒5支及包裝袋5只扣案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二、論罪科刑部分
(一)被告於97年2月24日向「王仔」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持有之行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因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之數量未達「轉讓持有毒品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規定之淨重10公克,自無須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2次強制戒治後,分別於89年
6月3日及93年1月9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經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行施用第一級毒品,核其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以供施用,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被告曾受如事實欄所載之徒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再為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及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行,係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應分別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五)爰審酌被告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並經刑罰矯治後,竟未戒除毒癮之惡習,而再三施用毒品,顯認缺乏戒斷決心,然其所為僅屬戕害自身之行為,未侵犯其他法益,且持有第二級毒品之數量非鉅,又其於本院審理時坦認犯行,犯後態度尚屬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法定其應執行之刑。
(六)又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驗餘淨重0.408公克)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驗餘淨重0.3028公克),均應依上開規定沒收銷燬之;又扣案之注射針筒2支及3支(均為一般市售塑膠材質之注射針筒,非專供施用毒品之器具,業據本院當庭勘驗屬實),分別為被告所有供施用第一級毒品犯罪所用之物及預備供施用第一級毒品犯罪所用之物,另上開毒品之包裝袋2只及扣案之包裝袋5只,分別為被告所有供持有第一、二級毒品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故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1條第2項、第23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8月29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邰婉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7年8月29日
書記官彭筠凱附錄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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