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法院102年度行專訴字第2號裁定

裁判字號:智慧財產法院102年行專訴字第2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4月09日

裁判案由:發明專利舉發


智慧財產法院行政裁定
102年度行專訴字第2號原告東鴻新世紀有限公司代表人 王雄東 訴訟代理人 黃信嘉 專利代理人被告經濟部代表人 張家祝 (部長)住同上
參加人瑞士商歐利康赫伯連坦戈瓦特維爾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克里斯均賽門
芮妮蘇特上列原告與被告間因發明專利舉發事件,應命參加人參加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瑞士商歐利康赫伯連坦戈瓦特維爾股份有限公司應獨立參加本件被告之訴訟。
理由
一、按行政法院認為撤銷訴訟之結果,第三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者,得依職權命其獨立參加訴訟,行政訴訟法第4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瑞士商歐利康赫伯連坦戈瓦特維爾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瑞士商歐利康公司,原名赫伯纖維工業技術公司)前於民國93年
3月23日以「將紗在一紗通道中作空氣處理的裝置」向原處分機關智慧財產局申請新型專利,並以西元2003年4月30日及2003年7月22日、2004年1月22日分別向瑞士申請之第00
0000000/03號、第000000000/03號及第00000000/04號專利案主張優先權,經原處分機關編為第00000000號審查准予專利後,發給發明第I260354號專利證書(下稱系爭專利)。嗣原告於100年6月20日以該專利違反專利法第22條第
1、4項、第26條第2、3及4項之規定,不符新型專利要件,對之提起舉發,瑞士商歐利康公司復於100年9月7日提出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更正本。案經原處分機關審查,認該更正核屬專利法第64條第1項第2款及第2項得更正之事項,應准予更正並經原處分機關審查,以101年2月13日
(101)智專三(三)05055字第10120132380號專利舉發審定書為「舉發成立,應撤銷專利權」之處分,瑞士商歐利康公司不服,提起訴願,經被告審議,並依訴願法第28條第2項規定,於101年9月11日以經訴字第10106079470號函通知本件原告參加訴願程序表示意見,並經原告於101年10月
3日提出參加訴願程序表示意見之書面資料,被告以同年11月2日經訴字第10106113820號為「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另為適法之處分」之決定,原告不服,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聲明被告上開訴願決定應撤銷。
三、查本件撤銷訴訟之結果,若本院認定訴願決定應撤銷,則瑞士商歐利康公司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故瑞士商歐利康公司有參加本件訴訟之必要,爰依前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4月9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陳忠行
法官林洲富法官曾啟謀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聲明不服。
中華民國102年4月9日
書記官王月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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