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6年度勞執字第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6年勞執字第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4月25日

裁判案由:裁定准予強制執行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勞執字第5號聲請人乙○○相對人德勳交通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上列聲請人對勞資爭議調解事件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兩造於民國96年1月26日在台南縣政府勞工局成立「相對人願給付聲請人工資、資遣費及新制退休金新台幣參萬捌仟柒佰柒拾貳元」之勞資爭議調解,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係受僱於相對人之勞工,於民國95年9月7日向相對人終止勞動契約。嗣兩造於96年1月26日在台南縣政府勞工局因勞資爭議事件而成立「資方(相對人)願意分期給付勞方(聲請人)工資、資遣費及新休金新台幣38,772元,於96年2月16日給付新台幣5,000元,以後3月至8月25日各給付新台幣5,000元,9月25日給付3,772元,如其中一期未付視同全部到期。」之調解。茲因相對人於96年2月16日及3月25日均未依約定給付聲請人上開款項,已喪失期限利益,爰依法就兩造所成立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工資、資遣費及新制退休金新台幣(下同)38,772元之勞資爭議調解,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當事人之一方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又前條之聲請強制執行,非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不得為駁回之裁定:調解或仲裁內容,係使當事人為法律上所禁止之行為者。調解或仲裁內容,與爭議標的顯屬無關或性質不適於強制執行者。依其他法律不得為強制執行者。違反本法調解、仲裁之規定者。勞資爭議處理法第37條第1項、第38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之前開主張,已據提出台南縣政府勞資爭議調解紀錄及存摺交易明細影本各一紙為證,自堪信為真實。且兩造在台南縣政府勞工局成立之前開調解,亦無勞資爭議處理法第38條各款規定所示情形。從而,聲請人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37條第1項規定,請求就兩造於96年1月26日在台南縣政府勞工局成立「相對人願給付聲請人工資、資遣費及新制退休金38,772元」之勞資爭議調解,准予強制執行,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4月25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蔡美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96年4月25日
書記官張豐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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