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1年度上訴字第7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1年上訴字第7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2月19日

裁判案由:懲治走私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上訴字第七一號
上訴人即被告乙○○右上訴人因懲治走私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台中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二二二三號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二十八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七一一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除原審判決漏引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款條文,應予補正外,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被告雖猶否認有參與本件走私犯行,辯稱伊不知該等香菸何時被弄上船,查獲當時伊在睡覺,並未參與搬運香菸云云,而證人即共同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亦附和被告稱:當時伊不知道是香菸,因為香菸用黑色塑膠袋裝著,是因為看到丟在地上沒有放好,才去搬好,以免人家路過時去踢到,我要回房間睡覺時,在通道上有看到乙○○、 顏進益歐克西 等人在走道上,他們要做何事伊不知道等語(見本院卷第二四頁),然被告確有參與本件走私香菸之行為,業經原審認定事實甚為明確,且查共同被告甲○○於警訊中係出於自由意志供稱被告有參與搬運本件香菸之行為,亦據證人即承辦本案訊問甲○○製作筆錄之員警丁○○於本院證述:訊問甲○○時他說 羅鴻津 叫他去搬的,他後來要走回房間時,還有看到乙○○及顏進益等人也前往搬運私菸,他於警訊中所述都是出於自由意志下所供述的,沒有刑求、當時他確實有講,乙○○、顏進益等五人也有搬運私菸,我並不認識乙○○等人,是他如此供稱,我才根據甲○○的供述記載,要不然有十一個被告為何我只記載他供稱有看到顏進益、乙○○等五個人也有前往搬菸而已,他確實筆錄所供都是實在的等語甚詳(見本院卷第二三、二五頁),顯見證人甲○○於本院所稱僅有在走廊看到被告,並不知道被告要做何事云云,純為嗣後迴護被告之詞,不足採信,况查被告有走私犯罪前科,任職船員數年,且於八十九年七月即在該船工作,對於船內藏放如此龐大之走私香煙物品,且有多人搬運,而為警查獲,諉稱不知情,顯有違常理,所辯要屬卸責之詞,難以採信,被告犯行,堪以認定。又菸酒專賣改制後,外國菸酒已非專賣物品,凡取得「菸酒進口業許可執照」之業者,均可依規定進口外國菸酒,故行政院業於被告行為後之九十一年一月一日刪除「管制物品項目及其數額」丙項第一款「菸、酒、捲菸紙」之規定,然按行政院關於公告管制物品項目及其數額之變更,僅屬行政上適應當時情形所為事實上之變更,並非刑罰法律有所變更,殊無溯及既往而使重行公告以前之走私犯行受何影響,最高法院五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一五九號、五十一年度台非字第七六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是以被告於行為後,行政院雖公告刪除香菸之管制進口規定,然揆諸前開說明,此乃事實變更,並無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之適用,不影響被告罪責之成立自明。職是,被告上訴意旨仍執前詞,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三條、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二月十九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陳紀綱
法官陳登源法官蕭錦鍾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蘇昭文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二月十九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