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5年度重上字第8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5年重上字第8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1月07日

裁判案由:給付借款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105年度重上字第81號上訴人 桂宏 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趙世傑 上訴人 謝裕民 共同訴訟代理人 黃郁婷 律師
許程筑 律師被上訴人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 訴訟代理人 陳冠志
張唯淯 王湘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8月5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度重訴字第3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6年10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
㈠、訴外人 桂成 金屬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桂成公司)邀同上訴人謝裕民為連帶保證人,於89年3月17日共同開立本票擔保借款,向被上訴人(原誠泰銀行)借款新臺幣(下同)3,000萬元,並約定按月繳納本息,利息按年息百分之8計算,如約定借款人未能按期繳納本息,即喪失期限利益,應立即全部一次清償。茲因桂成公司對被上訴人之系爭借款逾期未繳,其母公司即上訴人及 謝桂田 表示願意擔保清償桂成公司對被上訴人積欠合計3,000萬元之背書保證債務,並簽立桂宏公司與債權銀行團償債協議書、借款變更還款條件申請書及約定書(下稱系爭協議書、申請書及約定書),由上訴人及謝桂田擔任連帶保證人,擔保桂成公司上開債務之清償,上訴人及謝桂田並於90年7月16日共同簽立系爭本票一紙擔保付款。是以,桂宏公司應依系爭協議書、申請書及約定書、90年7月16日簽發之系爭本票負清償之責,謝裕民則依系爭協議書、申請書及約定書、90年7月16日簽發之系爭本票,與桂宏公司負連帶清償責任,惟上訴人迄未清償,爰依系爭協議書、申請書及約定書暨系爭本票提起本訴。
㈡、並聲明:⒈上訴人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3,000萬元,及其中2,500萬元自92年2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8計算之利息,暨自92年2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另其中500萬元自92年2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8計算之利息,暨自92年2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上訴人答辯:上訴人桂宏公司之公司章程第34條規定,僅能就與其業務有關之範圍為背書之保證,不能為單純保證契約,就超過背書保證之範圍,依公司法第16條規定對桂宏公司無效,被上訴人依系爭協議書、申請書及約定書主張桂宏公司應負連帶保證責任,顯無理由。又被上訴人自原誠泰銀行受讓系爭債權時未通知債務人即上訴人,依民法第297條第1項前段規定,該債權讓與對上訴人不生效力。況系爭協議書第2條已明確規定「『本協議書有效期間』,自本協議書簽訂之日起至96年12月31日止。」被上訴人遲至105年1月29日始行起訴,已逾有效期間而失其效力,而系爭申請書及約定書為系爭協議書之附屬文件,二者核屬同一份契約,自因系爭協議書逾越有效期限而同失其效力。次依被上訴人所提系爭「授信往來約定書」第8條但書之約定,參酌其提出之系爭借款債權之貸放主檔資料查詢、呆帳紀錄查詢、催收明細查詢、催收回轉表等資料,足認被上訴人實已具體為有利於上訴人之抵充順序,已將因強制執行所受償之金額先抵充本金自明,故被上訴人對於桂成公司之主債務金額應僅為28,330,542元,而非3,000萬元。另系爭本票係基於系爭協議書之保證債務所簽署,與系爭協議書所保證之債務相同,並有限制被上訴人不得重複行使。被上訴人固提出授權誠泰銀行填載到期日之授權書,惟被上訴人於本訴向上訴人請求給付票款時,仍未於上開本票填寫到期日,依實務見解,系爭本票為見票即付之本票,且系爭本票之發票日為90年7月16日,依票據法第22條第1項之規定,系爭本票請求權於被上訴人起訴時已因時效而消滅,自得拒絕給付。
三、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⒈原判決廢棄。⒉被上訴人於原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駁回上訴。
四、兩造爭執與不爭執事項:
㈠、不爭執事實:⒈誠泰銀行自94年12月31日起,奉金管會94年11月7日金管銀
(六)字0000000000號函核准與臺灣新光商業銀行合併,並以新光銀行為存續公司,誠泰銀行與現存之新光銀行二者法人格具有同一性。
⒉桂成公司邀同上訴人謝裕民為連帶保證人,於89年3月17日
共同開立本票擔保借款,向被上訴人借款3,000萬元,並約定按月繳納本息,利息以百分之8計算,如借款人未能按期繳納本息,即喪失期限利益,應即全部一次清償。因桂成公司無力清償上開借款,桂成公司之母公司即桂宏公司、謝桂田(97年12月4日歿)、上訴人謝裕民表示願意擔保清償桂成公司對被上訴人積欠之上開債務,並簽立如原審卷第19至26頁之系爭協議書、系爭申請書及約定書,約定由桂宏公司、謝桂田、謝裕民擔任連帶保證人,擔保桂成公司債務之清償,上訴人及謝桂田共同簽立如原審卷第79頁之本票。
⒊桂宏公司之章程第34條規定:「本章程未定事項,悉依照公
司法及其他法令規定辦理。惟就有關業務,得為對外背書保證。」⒋系爭協議書之要旨如下:
⑴第二條有效期間:「本協議書有效期間」,自本協議書簽訂之日起至96年12月31日止。
⑵第三條還本付息方式:
②為降低桂宏企業之現金支出負擔,全體債權銀行同意桂宏企
業得自90年1月1日起,至96年12月31日止,按年利率6.25%(下稱「特別利率」),就各債權銀行之債權本金計付利息。
③就桂宏企業依原相關融資合約計至89年12月31日止尚未支付之應付利息及違約金暫予記帳。
⑶第四條桂宏企業承認事項:
桂宏企業謹聲明、保證並承認如下:①如(系爭協議書)附件一所示各債權銀行對桂宏企業之債權均已到期且金額正確無誤。除本協議書另有約定外,各債權銀行之債權並不因本協議書之簽訂或各該債權銀行於本協議書簽訂前或簽訂後之不作為,而減損或受有任何影響,其債權仍繼續存在有效。
⑷第七條桂宏企業承認事項:
桂宏企業謹同意並承諾如下:
⑦桂宏企業及連帶保證人( 謝欣澤郭金城 除外)應就如(系
爭協議書)附件一所示債權金額,協助各債權銀行取得包括但不限於訴訟之判決、訴訟上和解、支付命令、本票裁定等執行名義,並負擔取得各類執行名義之所有費用(包括但不限於律師費用),但取得之執行名義仍受本協議書第六條第1項之限制。
⒌系爭申請書及約定書之要旨如下:
借款人因故自89年8月22日起限於經濟能力,未能依約償
付本息,特邀同連帶保證人共同簽立本約定書,與貴行約定,將借款尚欠本金新台幣參仟萬元整之還款條件變更如左:(一)借款尚欠本金餘額新台幣參仟萬元整,由連帶保證人桂宏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負責清償本息。(二)還款方式悉依連帶保證人桂宏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和所有債權銀行團簽立之協議書內容為據。
借款人及連帶保證人另立之其他約定書及借款契據等文件所列條款仍願繼續遵守。
㈡、爭執事項: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連帶給付3,000萬元本息,於法是否有據?
五、法院之判斷:
㈠、查被上訴人原名誠泰銀行,惟自94年12月31日起奉金管會94年11月7日金管銀(六)字0000000000號函核准與臺灣新光商業銀行合併,被上訴人為存續銀行並更名為新光銀行,有被上訴人提出之上開金管會函文在卷可稽,據此,被上訴人與原誠泰銀行之法人人格實係同一,被上訴人乃係行使其對上訴人原有之系爭債權權利,而非自其他金融機構受讓系爭債權,故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受讓系爭債權後,未通知債務人即上訴人關於債權讓與一事,該債權讓與對上訴人不生效力云云,容有誤會,難以憑採。
㈡、上訴人桂宏公司雖辯稱:伊公司章程第34條之規定,僅能就與其業務有關之範圍為背書之保證,不能為單純保證契約,超過背書保證之範圍依公司法第16條規定對伊無效等語。然按公司除依其他法律或公司章程規定得為保證者外,不得為任何保證人。公司法第16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桂宏公司之公司章程第34條係規定「本章程未訂事項,悉依照公司法及其他法令規定辦理。惟就有關業務,得為對外背書保證。」,有公司章程在卷可佐(見原審卷第31頁),依此公司章程之文義,應係指桂宏公司就有關業務得為背書及保證之行為,而非僅限於背書行為,此由背書係票據法之規定,保證則為民法規定即明。況且,依上開公司法第16條規定,倘若公司章程未特別明定,公司本來即不得為任何保證人,故桂宏公司在制訂上開章程第34條約定時,若不允許公司為任何保證人,本不需將「惟就有關業務,得為對外背書保證」其中「保證」之字樣列載其上,桂宏公司既已將「保證」字樣記載明確,實難認桂宏公司之上開章程不允許其為保證人。是以,上訴人桂宏公司辯稱上開公司章程所記載「惟就有關業務,得為對外背書保證」中之「背書保證」僅係指票據之背書,而不包括保證等語,不足採信。
㈢、上訴人復辯稱:依系爭協議書中第2條有效期間已明定「『本協議書有效期間』,自本協議書簽訂之日起至96年12月31日止。」,但被上訴人遲於105年1月29日始起訴,已逾系爭協議書有效期間而失其效力,而系爭申請書及約定書等為系爭協議書之附屬文件,二者核屬同一份契約,自因系爭協議書逾越有效期限而同失其效力等語。惟查:
⒈系爭協議書第2條雖載有「本協議書有效期間自本協議書簽
訂之日起至96年12月31日止」一情,然契約條款約定之真意,應以整體契約內容之約定、契約目的及精神判斷之。查系爭債務無論係89年3月17日所簽立之本票(見原審卷第9頁)或90年7月16日所簽立之系爭本票(見原審卷第79頁),皆記載利息為年利率百分之8計算,且系爭協議書第3條還本付息方式約款內第3項約定「依原相關融資合約計至89年12月31日止尚未支付之應付利息及違約金暫予記帳」、第4項約定「桂宏企業應於90年1月、2月份給付利息各500萬元,3月至12月則以年利率3.25%計算利息...,91年1月至12月以年利率4.25%計算利息以現金給付...,背書保證債權銀行利息未獲分配及全體債權銀行以現金收受之利息未達6.25%部分均暫予記帳,92年開始以年利率6.25%計算利息以現金給付;上開利息均應於每月23日前存入備償專戶。」、第5項「本條第3、4項所述記帳利息及違約金不再計息,於92年1月起至同年12月止,分12期平均償還,以每月5日為清償日。」、第6項更為指出「債權總額償還方式為自90年起至96年止分別依債權總額之10.4%、9.3%、5.3%、9.5%、9.5%、9.5%、9.5%(合計63%)清償」,同項亦分述90年之償還為出售已設質於銀行之桂裕公司股票,91年之償還為出售未設質於銀行之桂裕公司股票,並且若不足以償還,桂宏公司同意提出經全體債權銀行同意之方式補足差額等情,有被上訴人提出之本票2紙及系爭協議書在卷可查。依此,系爭協議書之契約目的應係基於為降低桂宏公司之現金支出負擔所給予上訴人謝裕民、桂宏公司一定期間(即90年1月1日至96年12月31日),以相較前開票據上記載利率年息8%更為優惠計算之優惠利率計息及一定償還成數之優惠還款條件,此可觀系爭協議書第3條第2項之記載即明,是系爭協議書之有效期間約定,應認係指該優惠還款條件之期限,且系爭協議書第8條第1款之終止條款之約定,應係指上訴人違反條款(如未依約定優惠利率還款)後,該優惠之還款條件即為終止,而應以原約定之年息百分之8計算利息,始符當事人真意。易言之,系爭協議書上開有效期間之約定,並非指系爭協議書之債務人及連帶保證人負契約責任之有效期間,而係就前述優惠還款條件設有一定期限,若非如此,倘債務人或連帶保證人於簽立系爭協議書、申請書及約定書後即故意拖延不還,竟又可於期限屆滿後即免除債務責任,此顯與事理常情有違,且甚不合理,一般金融機構或被上訴人豈有可能與債務人即上訴人簽立如此違反債權人權益保障之契約條款。是上訴人抗辯其等所簽立之系爭協議書、申請書及約定書之連帶保證責任已逾有效期間等語,即屬無據。⒉再查,系爭申請書及約定書上乃記載「二、借款人因故自民
國89年8月22日起限於經濟能力,未能依約償付本息,特邀同連帶保證人共同簽立本約定書,與貴行約定,將借款尚欠本金新台幣參仟萬元整之還款條件,變更如左:(一)借款尚欠本金餘額新台幣參仟萬元整,由連帶保證人桂宏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負責清償本息。(二)還款方式悉依連帶保證人桂宏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和所有債權銀行團簽立之協議書內容為據。三、借款人及連帶保證人另立之其他約定書及借款契據等文件所列條款仍願繼續遵守。」等語,桂宏公司及謝裕民均在其上簽立為連帶保證人等情,有系爭申請書及約定書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27至28頁);可知兩造已明確約定桂宏公司、謝裕民為系爭3千萬元本息債權之連帶保證人,且系爭申請書及約定書上明確記載「還款方式」係依照系爭協議書及另立之其他約定書及借據等文件,而未就連帶保證之責任期間作特別約定,且系爭協議書第2條之有效期間亦非上訴人連帶保證責任期間之約定,已如前述,是以,被上訴人依系爭協議書、申請書及約定書,請求上訴人連帶清償系爭債權之前開本息及違約金,實屬有據。
⒊上訴人固另舉證人 王炯棻 證言,認系爭協議書第2條約定期
間為上訴人負責期間,逾期即不就系爭債務負連帶責任等語,惟為被上訴人所堅決否認。查上訴人於系爭協議書、申請書及約定書上簽署為連帶保證人,係因斯時桂宏公司與其子公司即桂成、桂豪公司間業務關係,須子公司供料,母公司桂宏公司始能繼續營運,如因債務人桂成公司未清償致遭銀行團求償,即無法繼續供料予桂宏公司,桂宏公司營運將受到影響,恐生不能清償債權銀行之不利情況發生,其債權銀行始同意就子公司桂成、桂豪公司之債務一併納入處理,亦即經由母公司桂宏公司擔任子公司桂成公司債務之連帶保證人,減輕桂宏企業之現金支出負擔,爭取子公司債權銀行於96年12月31日前不就桂成公司債權為法律上求償包括強制執行等動作,並於該期間前以較優惠之還款條件(如優惠還款期間,即90年至91年利息由年息8%減輕至3.25%至4.5%,92年後則按年息6.25%計算,至債權總額則自90年至96年間按
5.3%至10.4%比例合計63%清償,並明定90年至92年之還款來源,已如前述),減輕子公司桂成公司之財務壓力,方能正常營運將廢鐵等料供應母公司桂宏公司,於期滿後如未能完全清償,但有清償可能時,即採換單方式處理,但於發生一定事實時,銀行團可提前終止約定,並依各自債權約定行使權利,亦即經由母公司即桂宏公司加入擔任連帶保證人,擔保系爭債務之清償,以期減輕桂宏企業現金支出壓力,子公司方能正常供料予母公司等語,已據證人王炯棻到院具結證述明確在卷(見本院卷㈡第51至56頁),亦為兩造所不爭執。又證人王炯棻雖證稱,系爭協議書約定期滿時,桂宏公司即不再負連帶保證人之責任等語(見本院卷㈡第55頁),惟其亦證稱此為上訴人方單方面想法,既為上訴人單方面想法,自應以銀行業慣例為準,而銀行係以營利為其目標,銀行團願減輕桂宏企業子公司現金支出壓力,係著眼於子公司業務正常營運,方有能力供料予母公司即桂宏公司,是其要求桂宏公司加入擔任連帶保證人乙事,並無對連帶保證債務附有終期或解除條件之意,如此方能促使桂宏企業強化公司治理及營運能力,有能力清償銀行團債務,以符系爭協議書簽署之本意,是證人上開證言,難為上訴人有利之證明。
㈣、上訴人另辯稱:系爭借款未償本金應為28,330,542元,而非3,000萬元等語,惟為被上訴人所堅決否認。按以本金2,50
0萬元債權為例,依被上訴人提出之系爭借款債權之貸放主檔資料查詢、呆帳紀錄查詢、催收明細查詢、催收回轉表等資料(見原審卷第13至18頁)固載明呆帳餘額為23,568,411元,惟此係被上訴人備抵呆帳之內部資料,並非對外之真實債權明細,此等作法,係因放在催收款項時,銀行須列報,會使銀行逾放比新增,故以備呆抵充,以避免帳上存有不良債權,故轉列呆帳後真正之債權未償餘額,仍應依約定方式計算本金、利息、違約金,如有還款時仍應按約定順序,即依序抵充違約金、利息,最後再抵充本金,是兩造間未償餘額依此計算,即詳如原審卷第77頁之債權說明,另筆本金
500萬元債權計算方式亦同(見原審卷第78頁);至上開貸放主檔資料查詢、呆帳紀錄查詢、催收明細查詢記載未償餘額為23,568,411元之記載,係因電腦計算利息僅能計息6個月,6個月未收到利息即停止計息,並轉催收,轉催收本金為2,500萬元,轉催利息計至92年1月31日為561,216元,合計轉催金額25,561,216元,但呆帳帳上紀錄停止不動,不會再有利息產生,其後93年5月31日收回1,992,796元,因銀行轉催收前內部計息僅有6個月,之後未再計息,收回時逕就帳面上扣除,故扣除93年5月31日的利息之後,轉呆帳後帳上餘額為23,568,420元,93年6月28日又有9元收回,故呆帳上至93年6月29日餘額為23,568,411元;易言之,上開貸放主檔資料查詢、呆帳紀錄查詢、催收明細查詢上有關未償餘額之計算,僅係銀行於債務人連續6月未清償利息而轉催呆帳之計算方式,其後如有部分清償時,因電腦於轉呆帳後,帳上即不再計息,電腦即逕就未償本利和逕行扣抵,並未按先抵充違約金、利息、本金之順序抵充,真正債權明細仍應按系爭授信約定書第8條約定之上開抵充順序計算始為正確,亦即應按原審卷第77至78頁計算方式始為正確,是桂成公司未清償之系爭債權本金仍為2,500萬元及500萬元,上訴人復未舉證證明其確有清償之事實,其此部分辯解,難認有據。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連帶給付原判決主文第一項所示金額及利息,自屬正當,應予准許。從而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並依聲請酌定適當金額,分別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於法即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七、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陳述及所提其他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與判決之結果無影響,自無庸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1月7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吳上康
法官丁振昌法官陳學德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出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被上訴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6年11月7日
書記官林宛妮【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