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6年原交簡字第39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原交簡字第395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董萬平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謝弘章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7888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原案號:106年度原交易字第20號),爰不依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董萬平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董萬平前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原交簡字第43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於民國
104年8月18日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於106年9月12日14時許起,在其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老闆所駕駛、從屏東縣來義鄉開往同縣內埔鄉龍泉村途中之貨車上飲用酒類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程度,竟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接續犯意,先於同日15時2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龍泉村某處上路返回其當時位在同縣○○鄉○○路○○○○號住處,又於同日16時20分許,自上開住處騎乘上開機車上路欲前往理髮。嗣於同日16時33分許,董萬平騎車○○○鄉○○路○○○號前時,因面帶酒容而為警攔查,發覺其散發酒味,並於同日16時51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8毫克,始悉上情。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董萬平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並有警製偵查報告、酒精測定紀錄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蒐證照片等件在卷可稽,堪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客觀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故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又被告處於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情形下,先後騎乘機車行駛於道路上,客觀上雖有2行為,惟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實行,侵害同一公眾行車安全之社會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故刑法評價上,應將其行為包括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接續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接續犯,應論以一罪,較為合理。再被告有如上開第一部分所載之論罪科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證。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屬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於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8毫克情形下,仍執意駕車上路,對於道路交通安全所生危害非輕,又其除有前揭構成累犯之公共危險前科紀錄外,另於94年間同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交簡字第14號判決判處拘役40日確定(見前引前案紀錄表),本次酒駕已係第3次違犯,顯然欠缺守法意識,實不宜寬貸;惟念其尚能坦承犯行,且本件酒後駕車幸未造成他人死傷,暨兼衡其自陳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清理雞糞之工作,每日收入約新臺幣500至700元,每月約可工作10餘日,已離婚及現獨居之生活狀況,與檢察官之求刑意見(以上見本院卷第35頁)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
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6年11月30日
簡易庭法官程士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6年11月30日
書記官黃依玲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