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6年度交簡字第271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6年交簡字第27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交簡字第2713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港仁(原名:黃兆偉)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撤緩偵字第1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港仁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黃港仁明知酒後駕車係違法行為,且關於酒後駕車之危害性,政府各相關機關業以學校教育、媒體傳播等方式一再宣導甚久,應知悉酒後駕車對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安全及財產具有高度之危險性,竟仍於飲用啤酒後,其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仍貿然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因行車不穩且渾身酒氣而為警發現及查獲,對於道路交通安全所生危害不小,且其本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6年度速偵字第1119號緩起訴處分確定,卻於緩起訴期間內,再因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交簡字第221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而遭撤銷緩起訴處分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4頁),顯見其守法觀念淡薄,漠視公眾往來交通之安全,自應受相當之刑事非難;惟念其犯後尚能坦承犯行,態度良好,暨考量其年紀、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其資力、職業及社會地位等節,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6年11月30日
簡易庭法官李宗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6年11月30日
書記官林靜慧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撤緩偵字第128號被告黃港仁(原名黃兆偉)
男3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住屏東縣○○鄉○○巷00號居屏東縣○○鄉○○路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兆偉於民國106年7月6日下午4時許,在其屏東縣○○鄉○○路0巷0○0號住處內,飲用啤酒2瓶後,其吐氣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程度,竟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下午4時30分許,酒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下午5時25分許,行經屏東縣崁頂鄉崁頂加油站187線道路上時,因行車搖晃,為員警上前攔查,發現其身上充滿酒味,經於同日下午5時25分許對其實施酒精濃度吐氣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兆偉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均坦承不諱,復有警員偵查報告書、屏東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件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11月6日
檢察官吳政洋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6年11月16日
書記官劉家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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