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交聲字第173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5月27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8年度交聲字第1738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民國98年4月28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板監裁字裁41-AN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並服從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所稱之「汽車」,係指在道路上不依軌道或電力架線而以原動機行駛之車輛(包含機器腳踏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0條、第2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汽車駕駛人,爭道行駛而有機器腳踏車不在規定車道行駛之情形者,處新臺幣(下同)600元以上1800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5條情形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記違規點數1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5條第13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稱之汽車,依該條例第3條第8款之規定,包含機器腳踏車在內。
二、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於民國98年1月8日上午8時25分許,在臺北市○○○路○段○○○號前,因行駛於禁行機器腳踏車之公車專用車道上,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員警以異議人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5條第13款之違規行為,於拍照採證後逕行掣單舉發,嗣異議人於舉發通知單所載應到案日期前提出申訴,經原處分機關函請原舉發單位查覆結果,仍認異議人確有前揭違規行為,遂於98年4月28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5條第13款之規定,裁處罰鍰600元,並依同條例第63條第1項第1款記違規點數1點。
三、異議意旨略以:臺北市○○○路○段北起和平東路設有公車專用道,因仁愛路到忠孝東路變成捷運施工用地,導致快車道、公車專用道分隔、道路標示不清、彎彎曲曲;公車專用道與慢車道之雙白線,仁愛路口未標示,到濟南路口才標示,而雙白線上都是水溝蓋,下雨天更令騎士擔心因水溝蓋濕滑而發生車禍,加上捷運施工車流眾多,行進間為閃避水溝蓋,因此常常闖入公車專用道,雖閃避後已回到原車道,卻已遭員警偷拍,請考量當地路況及交通車流量而不應開罰,為此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云云。
四、經查:
(一)異議人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於前揭時地,不依規定車道行駛而駛入公車專用車道之違規事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市警交大字第AN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現場採證照片1幀在卷可稽,且為異議人所不爭執,足認異議人確有騎車不在規定車道行駛之交通違規事實無訛。
(二)異議人雖以前揭情詞置辯云云。然觀諸卷附現場採證照片,該舉發違規地點為新生南路公車專用車道,其上明顯劃設有「公車專用」之斗大標字,就一般具有通常智識之駕駛人而言,可明顯辨識該車道為禁行機車之車道;又系爭路段雖設有捷運工程圍籬,但該路段之外側車道寬度並未因此縮減,亦無任何遭到佔用之情形,異議人並無為閃避其他車輛或障礙物而需駛入公車專用道之情事,此由現場採證照片所示,同時行經該處之其他機車,均能遵守道路上劃設之「公車專用」標字,而魚貫行駛於規定之外側車道即可得證。又道路使用之規劃設置及管理,係交通主管機關之權責,主管機關得考量道路情況、車輛流量、駕駛人需要等諸多因素通盤加以規劃設置,人民對道路使用規劃亦得提出建議,促使交通主管機關隨時檢討,適時加以修正;惟道路交通標誌、號誌、標線一經交通主管機關劃設後,於依法變更前,人民即有遵守之義務,倘由各汽車駕駛人逕自依其主觀因素或價值判斷,擅自決定行駛路線,將使行車秩序紊亂,嚴重危及道路交通秩序及其他用路人之權益。本件依現場採證照片所示,當時並未有下雨造成路面溼滑情形,異議人僅以避免碾過水溝蓋之目的,即有跨越雙白線行駛公車專用道之違規行為,尚非不得不駛出邊線之合法理由,仍應依法處罰。另異議人雖表示待其閃避路上水溝蓋後,已駛回規定之車道云云,然異議人於違規行為後,縱使有意停止其違規行為,亦不能據以免罰,是其所辯並非可採,尚難據以免除其違規行駛行為之責任。
五、綜上所述,本件異議人確有於前揭時地騎乘機器腳踏車,不在規定車道行駛之違規行為,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5條第13款及第63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600元,並予記違規點數1點,核無違誤之處。從而,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5月27日
交通法庭法官吳俊龍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劉俊源中華民國98年5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