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交聲字第66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6月17日
裁判案由:交管條例聲異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7年度交聲字第668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民國97年4月1日所為之板監裁字第裁41─C00000000號處分,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汽車(包括機器腳踏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新臺幣(下同)一千八百元以上五千四百元以下罰鍰。又汽車駕駛人違反本條例第五十三條規定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違規點數三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三條第一項、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三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處分認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駕駛車號0000000號重型機車,於民國九十七年二月二十五日十九時二十六分許,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臺北縣新莊市○○路、新莊路口,由瓊泰路闖紅燈左轉新莊路,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新莊派出所執勤員警當場攔停掣單舉發。受處分人於應到案日期前提出申訴,經原處分機關函請舉發機關調查結果,仍認受處分人有上開闖紅燈左轉之違規行為,原處分機關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三條第一項、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三款(原裁決書漏未記載第一項第三款,惟不影響其裁決效力)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規定,裁處罰鍰一千八百元,並記違規點數三點。
三、異議意旨略以:從執勤員警所站位置往新莊路、瓊泰路口所拍得的照片,站在該位置無法判別瓊泰路左轉進新莊路之機車實際左轉情形,又警察值勤動機應為預防犯罪而非等待犯罪,如欲遏止用路人於該路口闖紅燈,應站立於路口明顯處云云。
四、經查:異議人於前揭時、地騎乘車號0000000號重型機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瓊泰路、新莊路口,由瓊泰路紅燈左轉新莊路,為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新莊派出所執勤員警當場攔停掣單舉發之事實,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九十七年二月二十五日北縣警交字第C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一紙在卷可稽,並經舉發單位查處屬實,此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九十七年三月十九日北縣警新交字第0九七00一0二0四號書函影本一件附卷為憑。又異議人就斯時該路口燈號為紅燈一節並未爭執,且於向原處分機關提出申訴時亦坦承有自上開路口騎車轉彎至新莊路為警攔停等情,核與本件舉發通知單所記載之異議人行車路徑相符,此觀諸卷附之違規案件陳述書中異議人所繪製之現場及行車路徑圖自明。再依異議人提出之現場照片所示,當時執勤員警所在位置,確可清楚辨明該路口燈光號誌變換及車輛違規情形,而無誤判之虞。況衡諸本件舉發員警與異議人素不相識,亦無任何嫌隙可言,應無虛構違規事實以陷害異議人之理,此外復無任何證據可證其有何捏造事實違法取締之不法情事,而異議人亦未就執勤員警之舉發有誤提出具體證據以供調查,本院認員警本於維護交通秩序、安全職責所為之取締,當屬合法、正確之舉發。又異議人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該路口之燈光號誌確有異常之情形,僅空言否認上開違規行為,所辯尚無足採。
五、綜上,本件事證明確,異議人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左轉之違規事實,堪以認定。從而,原處分機關據以援引前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一千八百元,並記違規點數三點,於法並無違誤。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6月17日
交通法庭法官劉安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盈真中華民國97年6月1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