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3年監宣字第13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5月29日
裁判案由:監護宣告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監宣字第134號聲請人 池冠錡 相對人池 鄭素英 關係人 池橞歆 住嘉義縣○○鄉○○村○○路○段000巷00弄0號
池秀恩 池秀眞 住嘉義縣○○鄉○○村○○000號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一、宣告 池鄭素英 (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二、選任池冠錡(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池鄭素英之監護人。
三、指定池橞歆(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四、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池鄭素英負擔。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長男,相對人因極重度殘障,領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其已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並有戶籍謄本、、身心障礙證明、嘉義基督教醫院醫院診斷證明書等件為證。為此,依民法第14條、第1110條、第1111條及家事事件法第164條規定,聲請對其為監護之宣告,並選定聲請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暨指定關係人池橞歆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輔助人、意定監護受任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14條第
1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前述事實,已據提出戶籍謄本、身心障礙證明、嘉義基督教醫院診斷證明書等件為憑(見本院卷第11-15頁、第53頁);又本院斟酌嘉義基督教醫院精神科主治醫師 趙星豪 所為之鑑定結果認:相對人因末期腎衰竭及失智症,導致認知功能及言語理解表達能力出現嚴重缺損,生活亦無法自理完全需他人照護。在鑑定時相對人對叫喚極問話無法回應,昏迷指數10分,在臨床失智評估上,相對人達極重度失智之程度,已完全無法處理任何社會事務。相對人因心智缺陷,已不能為意思表示及受意思表示等語,有113年5月22日嘉義基督教醫院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7-49頁)。本院審酌前述鑑定意見,認相對人因失智症狀,導致認知功能與言語理解表達能力嚴重缺損,日常生活需人照料,其臨床上已達極重度失智程度等情形,故相對人因其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及受意思表示。因此,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之宣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又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
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0條、第1111條第1項及第1111條之1各有明文。
五、本件相對人既為監護之宣告,已如前述,且無訂立意定監護契約,自應為其選定監護人及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經查,相對人已婚,配偶 池炳堅 已過世,育有四名子女,聲請人、關係人池橞歆分別為相對人之長子、三女,有戶籍謄本附卷可稽。聲請人、關係人池橞歆為相對人長子、三女,均表示同意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並經其到場同意及其他子女出具同意書同意由聲請人、關係人池橞歆分別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情形,有戶籍謄本、同意書在卷可查。本院考量聲請人、關係人池橞歆為相對人之長子、三女,均為相對人至親及其等之意願,認由聲請人任相對人之監護人,能符合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並指定關係人池橞歆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六、再者,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099條之1之規定,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遺囑指定、當地直轄市、縣(市)政府指派或法院指定之人,於二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於前條之財產清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本件聲請人既任相對人之監護人,其於監護開始時,對於相對人之財產,自應依前述規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即關係人池橞歆於二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併此說明。
七、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5月29日
家事法庭法官曾文欣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113年5月29日
書記官張紜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