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3年朴簡字第19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5月29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朴簡字第199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世杰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098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易字第537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李世杰犯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犯罪事實欄第4行「頭部左側撕裂傷」更正為「頭皮撕裂傷」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李世杰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理性解決紛爭,僅有發生口角,竟為本件傷害犯行,並衡酌其坦承犯行,尚未與告訴人馬○克達成調解,告訴人所受傷害之程度、部位,暨被告自 陳智識 程度、職業、經濟狀況,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依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美君提起公訴。
中華民國113年5月29日
朴子 簡易庭法官林家賢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華民國113年5月29日
書記官葉芳如附錄法條:
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5098號被告李世杰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世杰與馬○克均係法務部○○○○○○○受刑人,於民國000年0月00日下午2時52分許,在嘉義監獄孝舍第6號房內,雙方起糾紛,李世杰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持湯匙毆打馬○克,致使馬○克受有「頭部左側撕裂傷」之傷害。
二、案經馬○克訴請本署偵辨。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李世杰於嘉義監獄訪談紀錄中之自白。全部犯罪事實。2告訴人馬○克於嘉義監獄訪談紀錄中之指訴。同上。3懲罰報告表、懲罰書、陳述意見書暨告知紀錄、現場監視其光碟翻拍照片、現場監視器光碟乙片。被告毆打告訴人之事實。4收容人內外傷紀錄表。告訴人馬○克受有上揭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5月13日
檢察官陳美君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13年5月17日
書記官鄭媗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