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3年度聲字第12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3年聲字第12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5月29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127號聲請人財團法人中華福音道路德會法定代理人 苗其華 相對人 李雯苑嘉義市私立恩光幼兒園上列當事人間因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65,776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規定:「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第3項規定:「依第1項及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二、經查,本件兩造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歷經本院109年度訴字第698號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1年度上字第43號民事判決、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947號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2年度上更一字第23號民事判決,及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567號民事裁定駁回相對人之上訴,已於民國113年4月11日確定在案,歷審之全部訴訟費用均應由相對人負擔。
三、又查,本件聲請人支出之訴訟費用,為第一審裁判費新台幣(下同)9,250元、7,194元(補繳);第二審裁判費24,666元;第三審裁判費24,666元,合計總共65,776元。爰確定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為如主文所示之金額,並應依上揭規定,自裁定確定之翌日起,另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5月29日
民二庭法官呂仲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3年5月29日
書記官洪毅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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