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3年度單禁沒字第5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3年單禁沒字第5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5月29日

裁判案由:沒收違禁物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單禁沒字第51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銘陽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3年度毒偵字第316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壹捌零伍公克,含包裝袋壹只)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警方於民國113年2月19日4時44分許,在嘉義市○區○○路000號「秀山園旅社」208號房內,查獲被告陳銘陽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屬違禁物,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等規定聲請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前於113年2月19日經警查獲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為其另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2年度毒聲字第74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之執行效力所及,而經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13年4月9日簽結,業據本院調取該署113年度毒偵字第316號案卷查閱無誤。而該次經警查扣案之晶體1包(驗餘淨重0.1805公克)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亦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3年3月4日草療鑑字第1130200767號1紙存卷可證,足認上開扣案物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而屬違禁物無訛,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宣告沒收銷燬之。又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1只與其內毒品難以完全析離,應視為一體,爰一併宣告沒收銷燬。至鑑驗耗損之毒品,既已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5月29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王慧娟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13年5月29日
書記官張菀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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