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373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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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1年訴字第37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5月29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訴字第373號原告 商金鈐 訴訟代理人 陳振榮 律師被告 李宰 財產管理人 張育瑋 律師被告商 陳真娥商四祥 之承受訴訟人
商盈蓁 即商四祥之承受訴訟人
商莉祺 即商四祥之承受訴訟人
商貝如 即商四祥之承受訴訟人上列原告與被告李宰等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應由商陳真娥、商盈蓁、商莉祺、商貝如為商四祥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理由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第178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商四祥於民國113年4月25日死亡,其法定繼承人有其配偶商陳真娥及現存之直系血親卑親屬商盈蓁、商莉祺、商貝如(下稱商陳真娥等人),有商四祥之個人基本資料、親等關聯(一親等)及商陳真娥等人之戶籍資料可稽(附於限閱卷內),無向法院聲明抛棄繼承,亦有家事事件(全部)公告查詢結果可佐。茲因原告與商陳真娥等人均未具狀聲明承受訴訟,爰依上開規定,由本院依職權以裁定命商陳真娥等人承受訴訟,續行訴訟。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5月29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陳美利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中華民國113年5月29日
書記官黃亭嘉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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