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3年度交易字第14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3年交易字第1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5月29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交易字第141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竣凱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7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許竣凱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許竣凱於民國112年10月8日晚間9時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BTX-5276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沿國道一號公路由北往南行駛,途經國道一號公路南向266.5公里處道路時,本應注意行車速度應依速限行駛(速限時速110公里),並應注意車前狀況,而依當時為天候雨,無照明,路面濕潤、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以高達144公里至166公里之時速高速行駛,自內側車道向右變換至中線車道。適有 蔡素真 駕駛車牌號碼AYJ-1298號自用小客車(下稱B車),搭載 莊元叁 行駛在A車右前方,亦欲自外側車道向左變換至中線車道。 蔡素眞 見A車自後方駛近,於B車左側車輪駛近外側車道與中線車道之車道線時,即微靠右偏,保持行駛在外側車道。然許竣凱因車速過快,反應不及,先將A車往左偏行,又往右偏行撞擊B車。致莊元叁因而受有胸腹部挫傷併右側第6根肋骨骨折之傷害。
二、證據名稱:被告許竣凱於警詢之供述、於偵查、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告訴人莊元叁、證人蔡素眞於警詢之證述、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現場照片、行車紀錄器影像擷取照片、行車紀錄器光碟、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113年1月19日嘉監鑑字第1130017025號函所附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
三、對於被告有利證據不採納之理由:被告辯稱蔡素眞從外車道切進來中線道,她有酒駕,我是為了閃避才失控撞上等語。證人蔡素眞於同日晚間9時45分許,經測得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16毫克(MG/L),有酒精測定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然自A車之行車紀錄器截圖影像可知,A車於21:06:10自內側車道切往中線車道,車身中間約在車道分隔線處。當時行駛在右前方外線車道之B車也開始打左轉方向燈,欲自外線車道駛進中線車道。於21:06:11,B車左側車輪靠近中線車道與外線車道之車道分隔線後,隨即又稍微右偏駛回外線車道。可知蔡素眞於欲變換車道時,已注意到A車靠近,而於1秒內,採取措施返回原車道。難認蔡素眞之上開駕駛行為,有何過失。自難僅因蔡素真有酒後駕車行為,即認為其亦應對告訴人所受傷害負責,亦不因此減免被告之過失程度。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1第1項,刑法第284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俊良提起公訴,檢察官葉美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5月29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鄭諺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13年5月29日
書記官李玫娜附錄論罪法條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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