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交簡字第238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9月27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交簡字第2382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桂金(原名陳麗鈴)上列被告等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調偵字第2142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2年度審交易字第573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陳桂金犯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陳桂金未考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於民國
101年1月5日下午2時3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區○○○路由東往西行駛,行至○○一路與○○街口時,本應注意機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或轉彎,應依標誌、標線或號誌之規定行駛,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在○○一路路口燈光號誌已轉換為紅燈之際貿然闖越紅燈;適有許○嵐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街由北向南行駛至上開路口,2車因而發生擦撞,致許○嵐人車倒地,受有頭部外傷、顱內出血及嗅覺神經功能喪失之重傷害。嗣陳桂金肇事後,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發覺何人為肇事者前,於員警前往車禍現場處理時,當場表明其為肇事人而願受裁判。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桂金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102年度審交易字第573號卷第31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許○嵐、證人即目擊者翁○鴻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相符(見警卷第4至5頁;101年度偵字第19604號卷,下稱偵一卷,第20至21頁;101年度調偵字第2142號卷,下稱偵二卷,第19至20頁),並有高雄市政府101年7月17日高市警勤字第0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指揮中心受理110報案記錄單、高雄市政府消防局101年8月16日高市消防局指字第0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緊急救護案件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台中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份、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2紙、事故現場照片6張、車號查詢重型機車車籍、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等在卷可佐(見偵一卷第11至13頁、第16至17頁;警卷第6至7頁、第9至14頁、第19至20頁,本院交簡卷第8至9頁),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應遵守燈光號誌,而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6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騎乘普通重型機車,本應注意上揭道路交通安全之相關規定,衡以案發當時天候晴朗、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在卷可憑(見警卷第13至14頁),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路口燈光號誌已轉換為紅燈即貿然闖越紅燈,其駕駛行為顯有過失甚明。又被告上揭過失致告訴人許○嵐受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傷勢,此有台中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及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份在卷可憑,足認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前揭傷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殆無疑義。
四、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五、論罪科刑
(一)按稱重傷害者,係指毀敗或嚴重減損視能、聽能、語能、味能、嗅能、一肢以上之機能或生殖機能或其他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而言,刑法第10條第4項第1至6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告訴人許○嵐因本案車禍事故而受有嗅覺喪失之傷害,此有台中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及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份在卷可憑(見警卷第6至7頁),揆諸上揭說明,應已達刑法第10條第4項第3款所定「重傷」之程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後段之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按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原僅有輕型機車駕照,而無普通重型機車駕照,有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列印資料1份在卷可佐,是被告在明知其無駕照之情況下,仍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並致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應依上開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於肇事後,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發覺何人為肇事者前,於員警前往車禍現場處理時,當場表明其為肇事人而願受裁判之事實,此有高雄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8頁),核與自首要件相符,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與前開加重部分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未依號誌行駛貿然闖越紅燈、撞擊告訴人,造成告訴人受有嗅覺喪失之重傷害,犯罪情節及所生危害均非輕,並衡酌被告之過失行為對於本次車禍之發生,為肇事單一原因,告訴人遭闖越紅燈之被告重型機車撞擊,並無過失,另審酌被告坦認犯行,然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並考量其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品行非惡,有中度精神障礙,此有殘障手冊影本在卷可查(見警卷第25頁),兼衡被告於警詢時自陳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貧寒之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後段、第62條前段、第
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9月27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曾建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2年9月27日
書記官葉姿敏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