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00年度中簡字第1471號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中簡字第1433號
                 100年度中簡字第1471號
原   告  吳玉山
被   告 全富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逢茂
訴訟代理人  李國源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8月19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捌佰陸拾叁萬伍仟元,及自民國99年10月
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捌萬柒仟伍佰叁拾陸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捌佰陸拾叁萬伍仟元為原告
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之聲明及陳述要旨: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要旨:
㈠民國(下同)99年間,原告應訴外人即當時實際負責經營
被告公司之陳逢茂之邀,投資被告所承攬之三項政府機關
公共工程(99年3、4月間經訴外人嘉天下營造有限公司
包承攬南投縣政府之多項工程,99年5月間與訴外人詹記
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共同承攬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嘉義區
營業處之配電管路工程),陳逢茂因而交付經其背書、包
含如附表所示2紙支票(下稱系爭支票)在內之多紙支票
予原告,以作為原告投資及分享四成利潤之擔保。惟事後
原告發現陳逢茂並未承攬施作上開工程,原告業已對陳逢
茂提起詐欺刑事告訴,而系爭支票屆期後,原告於如附表
所示之提示日向付款人為付款之提示,均因存款不足遭退
票,爰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票款。
㈡被告雖以兩造曾於99年10月28日簽訂協議承諾書(下稱系
爭協議書),而就系爭支票之基礎原因關係達成和解,然
系爭協議書係陳逢茂個人與 江惠美 簽立,兩造均非系爭協
議書之當事人,縱江惠美為原告之配偶,陳逢茂為被告公
司實際負責人,然系爭協議書並無陳逢茂代表被告公司簽
署之記載,亦無被告公司之用印,系爭協議書仍無從視為
兩造間就系爭支票之基礎原因關係之和解約定,被告已不
得以系爭協議書對抗原告行使系爭支票票據權利。況系爭
協議書內,既無原告就行使系爭支票票據權利讓步之約定
,亦無執票人應待投資工程案清算後始得行使系爭支票權
利之約定,而陳逢茂事實上並未取得或享有其於系爭協議
書中允諾讓與原告之各項權利或利益,根本無從履行系爭
協議書之內容,被告亦無從以系爭協議書主張有阻礙原告
行使票據權利之事由。
貳、被告之聲明及陳述要旨:
一、聲明:
㈠原告之訴駁回。
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要旨:
㈠系爭支票係由陳逢茂交付原告,系爭支票退票後翌日,兩
造即協商處理系爭支票退票事宜,並達成一致性協議,而
由當時在場之原告以其配偶江惠美名義及被告公司實際負
責人陳逢茂簽立系爭協議書,系爭協議書載明「緣由甲方
(按即陳逢茂)於99年4月20日邀乙方(按即江惠美)『
投資』南投縣仁愛鄉祥發村瑞岩部落重建住宅統包工程及
其他工程等案,由甲方開立總金額新台幣三千三百陸拾捌
萬元整之支票(如附件一),交付乙方作為確保乙方權益
(即前開支票皆能完全兌現)甲方承諾如左...」等語,
系爭協議書所載附件一之支票包括系爭支票在內,可見陳
逢茂交付原告系爭支票之原因,乃基於投資上述南投縣仁
愛鄉等工程之緣故,系爭支票之基礎原因關係既為投資,
則系爭支票僅為證明原告確有出資或擔保投資款,因而於
投資工程案未清算前,原告自不得依票據關係,請求給付
系爭支票票款。
㈡再系爭協議書第4條載明「如甲方開立給乙方之支票3,368
萬元完全兌現,則右列三條所含權益應還給甲方,甲方如
欲以右列三條所含權益向他人借貸,需經乙方同意,如甲
方違反協議,願以前開支票總額3,368萬元之兩倍即6,736
萬元,賠償乙方絕無異議」,而系爭協議書簽訂當時系爭
支票業已退票,已無可能「完全兌現」,則原告依系爭協
議書之約定,僅得請求讓渡系爭協議書所載之權利,不得
依系爭支票之票據關係請求給付票款。又系爭協議書之性
質不管是代物清償或者是新債清償,仍應視系爭協議書是
否履行,而系爭協議書的履行是以將來的處分為條件,屬
未定期限,系爭協議書的條件目前還沒有屆至清償期。
參、法院之判斷:
一、下列事項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支票暨退票理由單、協議
承諾書等附卷可稽,堪信為真正:
㈠原告執有被告公司所簽發、經陳逢茂背書之系爭支票2紙
,於系爭支票票載發票日屆期後提示請求付款,均因存款
不足而未獲付款。
㈡原告與陳逢茂為系爭支票之直接前後手。
㈢陳逢茂係因邀請原告投資工程而交付系爭支票予原告。
㈣系爭支票於99年10月27日提示未獲付款後,原告之配偶江
惠美與陳逢茂於99年10月28日簽訂系爭協議書,且於系爭
協議書簽訂時原告亦在場。
二、兩造爭執之焦點為:被告得否主張系爭支票票據原因關係
之投資尚未清算為由拒絕給付票款(亦即被告得否主張票
據原因關係之抗辯)?被告得否以系爭協議書約定之清償
期尚未屆至,拒絕給付系爭支票票款?經查:
㈠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票據債務人不
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
執票人。但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者,不在此限。票據
法第5條第1項、第1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支票乃文義證券
及無因證券,證券上之權利義務悉依證券上所載文句而決
定其效力,從而支票上權利,依支票文義而發生,與其基
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支票上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
係存在為前提,故其原因關係不存在或無效時,執票人仍
得依支票文義行使其權利(最高法院49年台上第334號判
例意旨參照)。查系爭支票之發票人為被告公司,並經陳
逢茂於系爭支票背面背書,且陳逢茂與原告為系爭支票之
直接前後手,為兩造不爭執之事實,已如前述,陳逢茂於
系爭支票簽發時,雖為被告公司之實際負責人,然公司為
法人,與負責公司事務之自然人人格各別,已不能混為一
談,系爭支票既由被告公司(簽發之法定代理人為 鐘素玉
)簽發後,復經陳逢茂背書方交付原告,則被告公司與原
告並非系爭支票之直接前後手,被告自不得以陳逢茂與原
告間所存抗辯事由對抗系爭支票執票人之原告,揆諸前開
規定甚明。從而,被告以陳逢茂與原告間交付系爭支票原
因關係之投資工程尚未進行清算為由,拒絕給付系爭票款
,洵無理由。
㈡再被告以兩造已於系爭支票退票翌日(即99年10月28日)
就系爭支票之基礎原因關係達成和解,無非以系爭協議書
為其論據。惟依卷附系爭協議書所示,系爭協議書開宗明
義即載明「立協議承諾書人陳逢茂(以下簡稱甲方),江
惠美(以下簡稱乙方)...」、於「立協議承諾書人」欄
亦係由陳逢茂、江惠美簽名,足見系爭協議書係陳逢茂個
人與江惠美簽立,兩造並非系爭協議書之當事人。雖江惠
美為原告之配偶,陳逢茂當時則為被告公司實際負責人,
然系爭協議書既無陳逢茂代表被告公司簽署之記載,亦無
被告公司之用印,已無從認陳逢茂係代被告公司與原告簽
訂系爭協議書,況系爭支票之原因關係係存在於原告與陳
逢茂間,原告與陳逢茂方為系爭支票之直接前後手,陳逢
茂則為系爭支票之背書人,已如前述,則陳逢茂與江惠美
簽訂系爭協議書時,縱然原告亦在場並同意系爭協議書之
內容,至多亦僅能認原告與陳逢茂個人間有如系爭協議書
所載內容之合意,尚無從將系爭協議書逕行認定為為原告
與被告公司間之協議。被告公司既非系爭協議書之當事人
,基於債之相對性,被告自無從援引系爭協議書之約定對
抗原告而拒絕給付系爭票款。
㈢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發票人應照支
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
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
依年利六釐計算。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126條、第133條
分別定有明文。原告執有系爭支票經提示未獲付款,且被
告不得以原告與陳逢茂間之抗辯事由對抗原告,已詳如前
述,則原告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系爭支票票
款合計8,635,000元,及自提示日之99年10月27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㈣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6款規定適用簡易訴
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
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被告 陳明 願供擔保免為假執
行,核無不合,爰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酌定相當之
擔保金額准許之。
㈤本件判決之結果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
酌均於判決結果無影響,無庸一一贅述,附此敘明。
肆、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0年9月5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呂麗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9月6日
書記官
附表:
┌──┬─────┬──────┬──────┬────┬──────┬──────┐
│編號│票據號碼│票載發票日│票面金額│付款人│提示日│利息起算日│
││││(新台幣)││││
├──┼─────┼──────┼──────┼────┼──────┼──────┤
│1│AA0000000│99年09月30日│4,247,000元│渣打國際│99年10月27日│99年10月27日│
│││││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
│││││公司文心│││
│││││分行│││
├──┼─────┼──────┼──────┼────┼──────┼──────┤
│2│AA0000000│99年09月30日│4,388,000元│同上│99年10月27日│99年10月27日│
││││││││
││││││││
││││││││
└──┴─────┴──────┴──────┴────┴──────┴──────┘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