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雄補字第1254號
原 告 陳莉玲
一、原告因請求給付買賣價金事件,曾聲請對債務人 陳豐進 即富
祥汽車企業行發支付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
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茲限原告於收
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正下列事項,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
告之訴。
(一)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2,740元,應繳裁判
費1,000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外,尚應補
繳500元。
(二)提出準備書狀及按對造人數提出繕本。
二、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5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卓育璇
本裁定不得抗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5 日
書記官 陳長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