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100年度桃簡字第125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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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 桃園 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桃簡字第125號
原   告  黃順珍
被   告  盛琦 針織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福良
訴訟代理人  許朝財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0年8月31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陸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八月二十六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
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公司之清算人
在執行職務範圍內,亦為公司負責人,公司法第24條、第25
條及第8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
以董事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選清算
人時,不在此限,同法第322條第1項規定甚明。查被告公
司業於民國93年10月20日由經濟部中部辦公室以經授中字第
09332806510號函為解散登記,有被告公司變更登記表1份
附卷可稽,揆諸首開規定,被告公司即應行清算程序,而被
告公司股東會已經選任原董事長陳福良為清算人,辦理清算
事項,亦有被告公司股東臨時會會議記錄1份在卷可考,依
前開規定,陳福良即為清算中之被告公司負責人,故原告起
訴狀將被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列為陳福良,於法即無不合,
先此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因訴外人即被告公司負責人配偶 王絹 向伊借款新
臺幣(下同)46萬元,並提供被告公司所簽如附表所示之支
票3紙(下稱系爭支票3紙)供作借款擔保,伊則依約借款
予訴外人王絹。詎料,伊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提示後,系爭
支票均因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戶等事由,遭金融機構退票,
為此爰依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票款等語。並聲
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伊否認系爭支票3紙之真正,若系爭支票3紙確
係以被告公司印章所簽發,亦係訴外人王絹為個人向原告借
款,而盜用被告公司印章而簽發,因為被告公司自解散後,
即未再使用華南商業銀行(下稱華南商銀)及臺灣中小企業
銀行(下稱中小企銀)之帳號開立支票,是系爭支票3紙應
與被告公司無關;又原告復主張其係發票日當天取得系爭支
票3紙,惟訴外人王絹早於99年7月30日(被告公司答辯狀
誤植為11日)過世,系爭支票3紙之發票日分別為99年8月
15、25日及19日(被告答辯狀誤植為99年6月16日及25日)
,原告何能取得業已過世者王絹所交付之支票,顯見原告所
述不實在;又被告公司負責人陳福良自93年起長年待在國外
,既然原告稱其與被告公司負責人夫妻係數十年舊識,則原
告對於被告公司停止營業及被告公司負責人長年在國外經商
之事實應甚知悉,故原告係明知訴外人王絹係無權處分系爭
支票3紙,應認原告取得系爭支票3紙係有惡意或重大過失
之情事等語,資為置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法院之判斷:
㈠按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亦有明定。又支票為無因證券,
僅就支票作成前之債務關係,無庸證明其原因而已。至該支
票本身是否真實,即是否為發票人所作成,即應由支票債權
人負證明之責,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之法理至明,
有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1659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本件被
告既否認系爭支票3紙之真正,參諸前開判決要旨,自應由
原告就系爭本票真正乙節,負舉證之責。查本院依原告之聲
請,將⑴甲類文件:如附表編號①之系爭支票上之「盛琦針
織股份有限公司」及「陳福良」之印文原件1份;②如附表
編號2之系爭支票上之「盛琦針織股份有限公司」及「陳福
良」之印文原件1份;③如附表編號3之系爭支票上之「盛
琦針織股份有限公司」及「陳福良」之印文原件1份,與⑵
乙類文件:①被告公司及訴外人陳福良於86年1月28日留存
於華南商銀印鑑卡原件1份;②被告公司及訴外人陳福良存
於中小企銀印鑑卡原件1份;③被告公司及訴外人陳福良於
78年7月11日留存於中小企銀印記卡原件1份,囑託全球鑑
定顧問股份有限公司鑑定,經該公司以放大觀察、重疊比對
及截角比對等方法,鑑定結果為:除如附表編號2之系爭支
票發票人簽章欄內「陳福良」之印文,因發現蓋印時有持印
略移動的痕跡,以致於印文略微模糊不適用於鑑定,而排除
該枚印文於鑑定範圍內之外,甲類文件均分別與乙類文件中
留存於華南商銀及中小企銀之印文,為相同印鑑所為等語甚
明,有上開公司於100年8月9日檔案編號100704號之鑑定
報告書1份在卷可參,準此以觀,足徵系爭支票3紙上發票
人簽章欄上之「盛琦針織股份有限公司」及「陳福良」印文
係被告公司所有甚明,被告公司雖辯稱訴外人王絹早於99年
7月30日過世,系爭支票3紙之發票日分別為99年8月15日
、25日及19日,是系爭支票3紙係偽造云云,然考諸人之記
憶往往隨時間而有所出入,雖原告於本院審理中陳稱取得系
爭支票3紙之時間係交付系爭支票3紙之人即訴外人王絹過
世之後,既系爭支票3紙業已送請鑑定單位依科學方法鑑定
,相較於人之記憶應較為可信,是應認系爭支票3紙應為真
正。
㈡次按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
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但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者,不
在此限,票據法第13條定有明文;又票據行為為不要因行為
,即不以給付之原因為要素而得成立之行為,凡簽名於票據
之人,不問原因如何,均須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除執票人
取得票據係出於惡意或詐欺者外,發票人不得以自己與執票
人前手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此有最高法院49年台
上字第478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查被告於本院最後言詞辯
論期日時,對系爭支票3紙之取得流程係陳稱:系爭支票3
紙係訴外人王絹交付予其,至於係由何人所開立的,其並不
知悉,交付時,系爭支票3紙上之印文皆已蓋好等語明確,
則兩造間就系爭支票3紙之授受,並非直接當事人,揆諸前
開法條及判例意旨,除被告公司得舉證證明原告取得系爭支
票3紙係出於惡意或重大過失外,被告公司仍須負擔發票人
之責。被告公司雖辯稱原告與被告公司負責人夫妻係多年舊
識,應知悉被告公司停止營業及被告公司負責人長年在國外
經商,訴外人王絹係無權處分系爭支票3紙等情,是原告就
系爭支票3紙之取得係惡意或有重大過失云云,並提出被告
公司負責人陳福良入出國日期證明書1份為佐,然查,縱使
原告與被告公司負責人夫妻私交甚篤,亦未必能知悉被告公
司之營運情況;況且公司負責人經常出國,甚至長年久待國
外,實與公司是否正常營運無涉,縱使原告知悉被告公司負
責人長年在國外,亦未能據以推測原告確知悉被告公司之營
運情況,而係惡意或重大過失取得系爭本票3紙,此外,遲
至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為止,被告公司復未能舉證證明原告
有何取得系爭本票3紙係惡意或重大過失之情事,是被告公
司辯稱原告取得系爭支票3指係出於惡意或重大過失,而不
得享有票據上權利云云,顯屬無徵,不應採憑。
㈢至被告抗辯系爭支票3紙係訴外人王絹盜用被告公司印文而
簽立,是系爭本票3紙與被告公司無關云云。惟按當事人主
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又私人之印章
,由自己使用為常態,被人盜用為變態,主張變態事實之當
事人,自應就此印章被盜用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被上訴人
於事實審已自承系爭支票所蓋用之印章為其印鑑,係屬真正
,則被上訴人自應就其抗辯係遭他人盜蓋一節,負舉證責任
,此有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717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
系爭支票3紙上所蓋用印章為被告公司所有,業如前述,而
揆諸上開說明,被告公司既另辯稱該印章係遭訴外人王絹盜
蓋,自應由被告公司就印章遭訴外人王絹盜蓋之情負舉證之
責,然被告辯稱被告公司於解散後,即未再使用華南商銀及
中小企銀之帳號開立支票,並聲請本院調閱原告在華南商銀
開立帳號為000000000000號,及在中小企銀所開立帳號為
00000000號之交易明細為證,惟帳戶之交易明細僅能推知帳
戶內現金提存及支出之往來狀況,尚非能探知帳戶使用人是
否簽立支票,是被告公司以華南商銀及中小企銀帳戶之交易
往來明細證明未開立系爭支票3紙,為無必要,此外,被告
公司至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為止,均未舉證說明系爭支票3
紙係由訴外人王絹盜用其之印章所簽發,是縱使認系爭支票
3紙卻係由訴外人王絹所簽立,亦未能為有利於被告公司之
認定。
四、末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票據上之簽名
,得以蓋章代之。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執
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
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票據法第5條
第1項、第6條、第126條、第133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原告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提示系爭支票3紙後,既因
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等理由而未獲兌現,揆諸上開規定,其
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票款及法定利息,自屬有
據,應予准許。
五、從而,原告依據票據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
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6款所定本於票據有所
請求而涉訟,本院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同法第389條第
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0年9月5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江春瑩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9月5日
書記官李宜娟
附表
┌──┬────┬───┬───┬────┬─────┬────┐
│編號│發票人│付款人│發票日│票面金額│票據號碼│提示日│
│││││(新臺幣│││
│││││)│││
├──┼────┼───┼───┼────┼─────┼────┤
│1│盛琦針織│華南商│99年8│10萬元│FC0000000│99年8月│
││股份有限│業銀行│月15日││號│16日│
││公司│龜山分│││││
│││行│││││
├──┼────┼───┼───┼────┼─────┼────┤
│2│同上│華南商│99年8│20萬元│FC0000000│99年8月│
│││業銀行│月25日││號│26日│
│││龜山分│││││
│││行│││││
├──┼────┼───┼───┼────┼─────┼────┤
│3│同上│灣中小│99年8│16萬元│AQ0000000│99年8月│
│││企業銀│月19日││號│26日│
│││行桃園│││││
│││分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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