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100年度士簡字第723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士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0年度士簡字第723號
原   告  許素娥
被   告  張銘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0年9月2
日言詞辯論終結,並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將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巷○號三樓房屋騰
空遷讓返還予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參萬肆仟元。
被告應自民國一百年四月二十七日起,至騰空遷讓返還上開房屋
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台幣捌仟伍佰元。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陸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
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自民國99年10月25日起,向原告承租門牌號碼
新北市○○區○○路○○巷○號3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
約定租賃期間至100年9月24日為止,每月租金為新台幣(下
同)8,500元,雙方並簽訂書面租賃契約。嗣被告自99年12
月25日起未再給付分文租金,屢經催討,仍未獲償,被告遲
付之租金總額,扣除押租金17,000元,早已超過二個月之租
額,原告業於100年4月14日,以存證信函催告被告於收受存
證信函後10日內清償欠租,如逾期未付即終止系爭租賃契約
,被告於100年4月16日合法收受存證信函後,至今仍未清
償分文欠租,因此,兩造間之租賃契約於100年4月26日即
為終止,惟被告迄仍無權占有系爭房屋,為此,爰依民法第
455條之規定,聲明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予原
告;另被告自99年12月25日起,至租約終止前之100年4月
24日止,共計積欠4個月租金34,000元,爰依租賃契約書第
4條之約定,聲明請求被告給付欠租34,000元;此外,被告
自終止租約後,迄今仍無權占用系爭房屋,爰依民法第179
條之規定,聲明請求被告自租約終止翌日即100年4月27日
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相當於租金
8,500元之損害金等語。
三、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
同自認,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而同條第
3項前段復規定,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
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
書狀爭執者,準用上開第1項之規定。經查,本件原告主張
之上開事實,已據其提出相符之存證信函、房屋租賃契約書
影本及掛號郵件收件回執、門牌證明書、建物登記謄本為證
,核屬相符,且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先後於100
年8月3日、同年8月26日受合法通知,有送達證書2件、
公務電話紀錄1件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100年8月
11日新北警淡刑字第1000026698號查覆被告居住事實函在卷
足憑,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
,參諸上開條文規定,應視同被告自認,因認原告主張之上
開事實為真正。
四、按承租人租金支付有遲延者,出租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承
租人支付租金,如承租人於其期限內不為支付,出租人得終
止契約。租賃物為房屋者,遲付租金之總額,非達二個月之
租額,不得依前項之規定,終止契約,民法第440條第1項、
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被告迄100年4月14日為止,累計遲
付租金總額以押租金17,000元抵償後,仍超過二個月以上之
租額,經限期催告後,仍未清償,原告以此事由,於100年
4月14日以存證信函向被告為限期清償之意思表示,被告於
100年4月16日收受通知後10日內仍未清償,堪認租賃契約
已於100年4月26日發生終止之效力。
五、按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民法第455條
前段規定甚明。該租賃契約關係既已合法終止,則原告訴請
被告遷讓交還系爭房屋,於法有據。又原告依據租賃契約第
4條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自99年12月25日起,至租約終止
前之100年4月24日止,合計4個月欠租34,000元,亦屬有
據,應予准許。
六、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
其利益,不當得利之受領人應返還之利益,依其利益之性質
不能返還,應償還其價額,同法第179條、第181條但書亦分
別規定甚明。被告自租約終止翌日即100年4月27日起,無法
律上之原因,繼續占有使用系爭房屋,致原告無法使用,因
而受有損害,該「使用利益」依其性質不能返還,而無權占
用他人房屋,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
,因此,原告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自100年4月27日
起,至騰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相當於
租金之利得8,500元,亦為法之所許。
七、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爰按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
八、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華民國100年9月6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士林簡易庭
法官蔡文育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張毓絹
中華民國100年9月6日
計算書:
金額(新台幣)
第一審裁判費1,66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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