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0年度北小字第1179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0年度北小字第1179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燦煌
訴訟代理人  陳彥鳴
被   告  余元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00年8月23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萬零貳佰玖拾柒元,及自民國一百年五
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貳萬零貳佰玖
拾柒元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9年2月16日16時25分許,駕駛車號
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台北市○○路○段○○巷○○弄口處
,因左轉彎未注意左後方來車之過失,碰撞訴外人 王思涵
駕駛車號0000-00號租賃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系爭車
輛曾由所有人和運租車股份有限公司向原告投保車體損失險
,事故發生時尚在保險期間內,原告經其書面通知,已依保
險契約賠付該車之修復費用工資新台幣(下同)19,417元、
零件2,107元,總計21,524元,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取得代
位求償權,被告因侵權行為應賠償該必要修復費用等語。並
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9,62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
大隊調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車輛受損照片、估價
單、統一發票、車險理賠申請書、行車執照、駕駛執照等件
為證,並有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函覆本院之系爭
交通事故資料附卷可稽,且被告未到場爭執或提出書狀答辯
以供本院審酌,自堪信為真實。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債權人亦得請求支付回復
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184條、第213條
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主張其被保險人和運租車
股份有限公司因上揭車禍致其受有系爭車輛修理費用21,524
元之損失,固據其提出估價單、統一發票為證,惟原告所承
保之系爭車輛係97年3月出廠,有該車行車執照影本附卷可
稽,而系爭車輛修復之費用包括工資19,417元、零件2,107
元,衡以本件車輛有關零件部分之修復,既以新零件更換被
損害之舊零件,則在計算損害賠償額時,自應將零件折舊部
分予以扣除(最高法院77年5月17日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
照),而依行政院所發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
折舊率表,運輸業以外其他業用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
定率遞減法每年應折舊369/1000,系爭車號0000-00號租賃
小客車自出廠日97年3月起至發生車禍日99年2月16日止,已
使用1年11月,據此,該車扣除折舊後之零件費為880元(計
算方式如附表),加上工資費用19,417元,原告得向被告請
求之車輛修復費用應為20,297元。
五、從而,原告基於代位求償權及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賠
償車輛修復費20,29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0年
5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之範圍內,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本院並依同
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
假執行。
七、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中華民國100年9月6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羅富美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台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合計1,000元
┌─────────────────────────────────┐
│附表│
├──┬────────────────┬─────────────┤
│年次│折舊額│折舊後餘額│
├──┼───┬────────────┼───┬─────────┤
││金額│計算方式│金額│計算方式│
├──┼───┼────────────┼───┼─────────┤
│一│777│2107×0.369=777│1330│0000-000=1330│
├──┼───┼────────────┼───┼─────────┤
│二│450│1330×0.369×11/12=450│880│0000-000=880│
││││││
├──┴───┴────────────┴───┴─────────┤
│註:元以下4捨5入。│
└─────────────────────────────────┘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臺北市○○○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並繳納上訴費1,500元。
中華民國100年9月6日
書記官方蟾苓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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