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58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返還借款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五八八號
原告內政部營建署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乙○○
丁○○被告丙○○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柒拾肆萬肆仟捌佰伍拾壹元,及其中新臺幣壹佰叁拾壹萬捌仟零肆拾元自民國八十八年三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點三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八十八年四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日依上開利率百分之五十計算之違約金;其中新臺幣肆拾貳萬陸仟捌佰壹拾壹元自民國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點三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八十八年五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日依上開利率百分之五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被告於民國(下同)八十四年五月二十五日,分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一百百五十萬元及四十七萬元,分別約定利息按年息百分之五.三0及
八.三0計算,逾期清償則按日依上開利率百分之五十計算違約金,清償期均為一0四年五月二十五日。依據臺灣省政府功能業務與組織調整暫行條例第八條第一項規定,臺灣省有資產及負債,由國家概括承受,另為配合精省作業及業務移交內政部營建署以八十八年八月十二日八八營署北管字第0五一一一四號及八十八年八月二十六日八八營署北財字第0五三三一九號函示,有關原由臺灣省辦理之國民住宅貸款其權利人及抵押權人改以「中華民國,管理機關,內政部營建署名義登記」,準此本件債權由中華民國概括承受,其管理機關為內政部營建署。詎被告借款後分別自八十八年三月二十五日及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五日起即未曾繳息,其本金分別尚欠一百三十一萬八千零四十元及四十二萬六千八百一十一元未為清償,依借款契約約定,其債務經原告催討後,視為全部到期,其經原告屢次催討均無效。爰依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請求其清償本件借款及其違約金。
三、證據:提出國民住宅借據影本一件、放款帳卡影本二件、契約書影本一件、戶籍謄本一件、繳款通知書及回執影本各一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程序方面: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八十四年五月二十五日,分別向原告借款一百百五十萬元及四十七萬元,分別約定利息按年息百分之五.三0及八.三0計算,逾期清償則按日依上開利率百分之五十計算違約金,清償期均為一0四年五月二十五日。
詎被告借款後分別自八十八年三月二十五日及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五日起即未曾繳息,其本金分別尚欠一百三十一萬八千零四十元及四十二萬六千八百一十一元未為清償,依借款契約約定,其債務經原告催討後,視為全部到期,其經原告屢次催討均無效。爰依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請求其清償本件借款及其違約金。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本件原告所主張被告前開借款未清償之事實,已據原告提出國民住宅借據影本一件、放款帳卡影本二件、契約書影本一件、繳款通知書及回執影本各一件為證,核屬相符,堪認為真實。又本件借款之債權人原為臺灣省政府,依據臺灣省政府功能業務與組織調整暫行條例第八條第一項規定,臺灣省有資產及負債,由國家概括承受,另為配合精省作業及業務移交內政部營建署以八十八年八月十二日八八營署北管字第0五一一一四號及八十八年八月二十六日八八營署北財字第0五三三一九號函示,有關原由臺灣省辦理之國民住宅貸款其權利人及抵押權人改以中華民國,管理機關內政部營建署名義登記,準此本件債權由中華民國概括承受,其管理機關為內政部營建署,是本件以內政部營建署為原告起訴,並無不合,應予敘明。
四、從而原告依借貸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借款共計一百七十四萬四千八百五十一元,及其中一百三十一萬八千零四十元自八十八年三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點三計算之利息,並自八十八年四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日依上開利率百分之五十計算之違約金;其中四十二萬六千八百一十一元自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點三計算之利息,並自八十八年五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日依上開利率百分之五十計算之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據上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三十一日~B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庭~B法官劉邦遠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二日~B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