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89年度訴字第347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34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三四七號
原告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埔里分行法定代理人乙○○住訴訟代理人丙○○住被告丁○○住
戊○○住甲○○住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萬元,及自民國八十八年三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點八四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八十八年四月二日起至八十八年十月一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計算之違約金,及自八十八年十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叁拾叁萬叁仟肆佰元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除供擔保之金額外,其餘均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被告丁○○於民國(下同)八十七年三月三十一日邀同被告戊○○、甲○○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一百萬元,約定利息按年息百分之九.八四計算,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清償期為八十八年三月三十一日,詎被告丁○○借款後自八十八年三月一日起即未曾繳息,其本金全數亦均未清償,依借款契約約定,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經原告屢次催討均無效。爰依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請求其連帶清償本件借款及其利息、違約金。
三、證據:提出借據影本一件、利息增補條款約定書影本一件、授信約定書影本二件、放款帳戶資料表一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均無正當理由而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除被告甲○○外,亦均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被告甲○○於前次到庭辯稱:
一、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伊是被告戊○○帶去辦理本件貸款,並不認識被告 宋昭 ,嗣後渠等均去向不明,伊亦無力償還。
理由
一、程序方面: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未均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丁○○於八十七年三月三十一日邀同被告戊○○、甲○○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一百萬元,約定利息按年息百分之九.八四計算,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清償期為八十八年三月三十一日,詎被告丁○○借款後自八十八年三月一日起即未曾繳息,其本金全數亦均未清償,依借款契約約定,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經原告屢次催討均無效。爰依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請求其連帶清償本件借款及其利息、違約金。被告甲○○到庭辯稱:伊是被告戊○○帶去辦理本件貸款,並不認識被告宋昭,嗣後渠等均去向不明,伊亦無力償還等語。其餘被告則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本件原告所主張被告丁○○前開借款未清償及其餘被告為連帶保證人之事實,已據原告提出借據影本一件、利息增補條款約定書影本一件、授信約定書影本二件、放款帳戶資料表一件附卷為證,核屬相符,堪認為真實。至於被告甲○○辯稱其並不認識被告丁○○云云,並無解於其為連帶保證人之責任,是其所辯,並不足採。
四、從而原告依借貸契約關係及保證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借款一百萬元及如
主文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茲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據上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三十一日~B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庭~B法官劉邦遠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三日~B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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