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8年度聲字第63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8年聲字第63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6月22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8年度聲字第635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
現於臺灣宜蘭監獄執行中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98年度執聲字第47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本件受刑人甲○○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云云。
二、按依刑法第48條應更定其刑者,或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所謂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係指最後審理事實諭知罪刑之法院而言(93年度台非字第160號判決意旨)。查受刑人甲○○所犯附表所示之各罪,合於刑法第50條所定數罪併罰之要件,固洵堪認定,然依上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關於數罪併罰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僅得由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之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受刑人所犯附表所示三罪,其中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編號1),此有卷附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是以聲請人仍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亦即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人應向該法院為之,而誤向本院為之,其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6月22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陳姵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華民國98年6月22日
書記官王佩珠附表: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受刑人甲○○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號│1│2│3│├────────┼────────┼────────┼────────┤│罪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宣告刑│有期徒刑1年│有期徒刑9月│有期徒刑7月││││││├────────┼────────┼────────┼────────┤││││││犯罪日期│97.07.09│97.08.24│97.07.23││││││├────────┼────────┼────────┼────────┤│偵查(自訴)機關│板橋地檢97年度毒│基隆地檢97年度毒│基隆地檢97年度毒││年度案號│偵字第7876號、第│偵字第2902號│偵字第2513號│││7877號│││├───┬────┼────────┼────────┼────────┤││法院│板橋地院│基隆地院│基隆地院││├────┼────────┼────────┼────────┤│││││││最後│案號│97年度訴字第4701│97年度訴字第1923│97年度訴字第1615││││號│號│號││事實審├────┼────────┼────────┼────────┤││││││││判決日期│97.12.16│97.12.31│97.11.14│││││││├───┼────┼────────┼────────┼────────┤││法院│板橋地院│基隆地院│臺灣高院││├────┼────────┼────────┼────────┤│││││││確定│案號│97年度訴字第4701│97年度訴字第1923│97年度上訴字第││││號│號│5890號(不合程式)││判決├────┼────────┼────────┼────────┤││判決│││││││98.02.05│98.02.02│98.01.19│││確定日期││││├───┴────┼────────┼────────┼────────┤││板橋地檢98年度執│基隆地檢98年度執│基隆地檢98年度執││備註│字第4437號│字第517號│字第566號││││││└────────┴────────┴────────┴────────┘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