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262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262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6月22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訴字第2628號原告 葉鴻賓 即己○○繼承人原告 葉鴻城 即己○○繼承人被告庚○○
戊○○被告丁○○訴訟代理人 洪維煌 律師被告甲○○
丙○○原名 林於
號乙○○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應由葉鴻賓、葉鴻城為原告己○○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理由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8條分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己○○98年3月24日死亡,其第一順位繼承人有葉鴻賓、葉鴻城及被告庚○○,然因承受訴訟限於同一造之繼承人為之,屬於對造當事人之繼承人庚○○,關於原應承受己○○之訴訟上地位之部分,應認為無訴訟上對立之關係而不存在(最高法院63年度第4次民庭庭推總會議決議㈢參照),是本件應由除被告庚○○外之其他繼承人承受訴訟。
三、次查,本件於原告己○○死亡時,訴訟程序當然停止,因己○○之繼承人葉鴻賓、葉鴻城均未為承受訴訟之聲明,故本院依首揭法條之規定,命己○○除被告庚○○外之其餘繼承人葉鴻賓、葉鴻城承受訴訟。
四、末查,本件被告庚○○實體上因繼承原告己○○而承受之權利義務,依然存在,本件中己○○部分如受勝訴之判決,被告庚○○仍與其他繼承人共同承受其利益(最高法院63年度第4次民庭庭推總會議決議㈢參照),併予敘明。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1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6月22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黃書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98年6月22日
書記官蔡月女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