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補字第89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補字第89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7月06日

裁判案由:回復原狀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補字第891號聲請人即原告丁○○代理人乙○○相對人即被告甲○○
國泰世華銀行文心分行法定代理人丙○○當事人間回復原狀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聲請人即原告起訴未依法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98年6月29日裁定命其於收受裁定送達5日內補正,此項裁定已於民國98年7月1日送達原告,有送達回證在卷可稽。
三、茲聲請人聲請延期繳納裁判費,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7月6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陳文燦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98年7月6日
書記官林玉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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